原告诉称
陈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折价款5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日经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住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人过户手续。2014年六七月份,北京M公司找到原告,告知原告被告已经把房屋抵押给他们,房屋已经不是被告的财产了,让原告把房腾退给他们。原告没有腾退。不久后,北京H公司又来找原告,告知原告房子又转给他们了,让原告搬出。原告没办法只得于2014年12月底搬离。
后来原告自己查到把房子转给了北京R公司(是北京H公司下属子公司),而且该房屋除了这三家公司,还倒了三手,具体都是谁、现在房子落在谁名下原告均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的房屋市值580万元(系估算得出)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女士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结婚、离婚时间属实,离婚协议内容属实,涉案房屋情况属实。在2011年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向某银行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80万元,贷款用于投资经营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时没有告诉原告,原告并不知情。随后每月要偿还利息,但因手头紧,故被告找到北京M公司用该房屋办房产抵押贷款,让该公司替被告还清银行债务。
该公司在2014年3月帮被告结清了与某银行的贷款债务,但该公司把房本收走了,还让被告给了该公司一些钱,但具体跟该公司贷款金额被告不清楚。后来被告与该公司的贷款被该公司转让给别的公司了,别的公司后来又把债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了。后续的公司具体是哪家被告不清楚。现在涉案房屋已经不在被告名下了,该房屋在2014年左右做过市价评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概价值是三百多万元,但评估书被告自己没有,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在2014年的市场价值是360万元,并不值580万元。原告起诉我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不同意给付。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住房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人过户手续。
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系孙女士于2011年就地安置取得。该房屋面积为79.08平方米。
经孙女士委托,评估2013年出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的价值为3333380元。
某银行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显示:孙女士办理的80万元个人贷款业务,抵押物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现该笔贷款已还清本息。2014年5月29日,孙女士签署《收条》、《承诺书》及《自愿迁出承诺书,其上载明孙女士收到出借人吴某交来借款160万元整,孙女士以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作为抵押。
2014年6月6日,孙女士与林某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赵某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是抵押登记、提前全部结清按揭贷款以及贷款注销,解除抵押和出售事宜。
2014年9月2日,赵某作为孙女士的代理人与北京R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的售价为198万元。北京R公司依据前述合同于2014年9月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其后该房屋又转移登记至案外其他人名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孙女士给付陈先生房屋折价款400万元。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双方对离婚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故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后,擅自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出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屋出售时的市场价值给付其折价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不具有价值评估基础,且双方当事人未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房屋出售时间、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予以酌定,法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