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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他人名下登记人去世起诉其子女过户纠纷
发布日期:2022-11-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顺义区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原告与朋友赵某君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赵某君的名义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君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由原告交纳首付款并负责还贷,还贷期限为20年。该房的购房款为384220.6元,首付84220.6元。按照约定,双方以赵某君的名义购买了该处房屋。
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原告也按照约定,以赵某君的名义每月还贷约3000元左右。2004年2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赵某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已经偿还完全部贷款。2017年9月,赵某君因病去世。赵某君在去世之前的2012年9月11日,为原告写下说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壹套,为林某空全款出资购买,以赵某君的名字登记产权,本套房屋产权为林某空所有。以上所述为本人真实意思。”
赵某君去世后,原告认为应当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另外,赵某君的父亲赵某涛已经于2010年5月1日去世,母亲陈某芳也已经去世;赵某君一共姐弟三人,分别是赵某玲(女)、赵某芝(女)和赵某君本人,赵某芝离异无子女,赵某君终身未婚无子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赵某君的约定,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当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赵某芝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借名买房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和涉案房屋所有人赵某君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名买房协议。原告和赵某君之间不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不签订协议就借名买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常理,也超出一般人的认知。
第二、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项事实就是购房款是由实际购房人支付的。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借名买房,也就是说原告是实际购房人,那么购房款也应该是原告所出。但是,原告也并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证明。房子是2004年购买的,购房款是38万多,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最早的也就是2008年。林某空和赵某君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和房款相比也只有一小部分,也不是连续的每个月都支付固定的数额,也没有标明是房款,完全不符合按期还贷款的特征。根据原告自述和提供的物业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能排除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或者租金的可能性。
第三、2004年,北京市并未实行限购政策,借名买房实无必要。第四、涉诉房屋登记在赵某君名下,赵某君自购房后至死亡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因此,该房屋为赵某君所有非常符合常理。第五、原告提供的由赵某君出具的声明一份,疑问很多,仅凭一份无法证实的声明书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购房人。1、虽然经过司法鉴定,该份声明的签名为赵某君本人签字,但是声明的内容却无法确定为赵某君本人所写,不能排除是在赵某君签名的空白纸上添加而成。2、该声明内容,形式极不规范,且与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声明中说涉诉房屋是原告全款购买的,但是该房屋实为按揭贷款购买。
3、假设,该声明确实为赵某君所书写。那么赵某君书写该声明时处于什么样的环境,是否是赵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赵某君本人患有癌症,该声明出具的时间是在患癌后去世前不久,很难说是赵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在庭审中曾经自述,该声明的来源为收拾赵某君遗物时,原告偶然发现的,原告事先不知道该声明的存在。由此可知,该声明并非赵某君向原告林某空出具的。该声明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林某空也没有目睹该声明的书写过程,其他人也没有目睹书写过程,因此,真实性不可证明。
第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提供的证据均为赵某君去世后,收拾遗物时取得的,由此可知,其提供的证据为非法所得。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证据要有合法性,其中就包括来源合法性。原告未经过该材料的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取走,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雨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
第三人T银行述称:我方作为第三方,与双方没有利益纠纷,但是涉诉房屋的贷款是在我们银行做的按揭,现在贷款已经结清,我方需要法院文书,会配合相关方做解押登记。

法院查明
陈某芳与赵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赵某玲、次女赵某芝、儿子赵某君。陈某芳于2000年4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涛于2010年5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君未婚无子女,于2017年9月29日死亡。
2004年2月2日,北京R公司(出卖人)与赵某君(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分期付款。本户此套房屋属银行按揭贷款购房,第一次首付款交84220.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4年2月2日,北京R公司为赵某君出具房款为84220.6万元的发票一张。
2004年2月24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赵某君与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北京市顺义区信用合作社、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北京R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的顺义区一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2004年2月25日,北京R公司为赵某君出具房款为30万元的发票一张。
2004年2月27日,赵某君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君,房屋坐落为顺义区一号。2004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庭审中,林某空称赵某君家庭环境不好,1991年我们认识,赵某君就到我家长期居住,有27年了,赵某君的房子被他姐姐租出去了,1991年之后赵某君就没在自己房子居住,涉诉房屋是2004年购买以后,我、赵某君和我的养子搬过去居住,一直到赵某君去世,2004年之前是在我家的平房和楼房居住,没有和自己父母、姐妹一起居住,赵某君的后事都是我帮忙办理的,他父母都去世了,赵某玲之前去了墓地,之后也联系不上了;
涉诉房屋是我出资的,首付款是我给赵某君的现金,我们双方没有手续,贷款都是我在还,就是一段时间给一笔,不是每个月都给,大部分时间是赵某君自己存款还贷,没时间的时候是我帮忙存款还贷,赵某君去世之前还多少没算过,最后一笔赵某君去世后我全部还清了,大约是7万元左右,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贷款合同、产权证书原件均在我处,买完房就放在我这里了;
当时以赵某君的名义购买,一方面是赵某君可以多贷款一些,另一方面是因为赵某君比我小,我当时考虑如果我先去世,赵某君可以有居住的地方,希望我的三个养子可以照顾赵某君,就相当于我去世就赠送给赵某君,但是赵某君由癌症转为白血病,先去世,所以我收回房子。林某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书面声明原件一份,该声明是赵某君去世五年前他第一次得病时写的,他觉得自己活不长了,就给林某空写了该声明,当时林某空并不在场,后来在协和医院急诊时,赵某君提到涉诉房屋是林某空的,当时赵某玲也在场,赵某君告诉林某空写的这个声明放在哪里,他去世后才找的。证明涉诉房屋是林某空出资购买,登记的产权人是赵某君,但实际产权归林某空所有,该声明内容是赵某君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按手印。
该声明的内容为: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壹套,为林某空全款出资购买,以赵某君的名字登记产权,本套房屋产权归林某空(所有。以上所述为本人真实意思。声名人:赵某君签名捺印,2012年9月11日。
2、承诺书原件一份,是赵某玲去墓地回来后为林某空出具,证明赵某玲认可涉诉房屋是林某空出资的,认可该房屋由林某空实际购买,她放弃对涉诉房屋的权利。该承诺书内容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一套,为林某空于2004年2月2日以赵某君的名义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赵某君的名下。我是赵某君的大姐。2017年9月29日赵某君因病去世。现本人认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为林某空,同时放弃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承诺人:赵某玲签名捺印,2017年10月5日。
3、汇款凭单原件(小的业务存单11张,大的业务凭单9张),证明截止起诉,林某空共计汇入赵某君账户200850元用于归还贷款,有赵某君存款完毕后给我的,我没有都扔,有诉讼就找出来了,有些也找不到了,我给赵某君的钱,除了提交的证据,其他的就没有手续了。
4、2011年和2015年的供暖费缴费凭证两张原件,其他找不到了,证明林某空实际居住和使用涉诉房屋。
5、北京某物业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自2004年至今林某空一直在涉诉房屋中居住。
6、2018年5月16日的收费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林某空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
7、印花税票、抵押登记费用收据、契税证明、维修基金收据、个人借款抵押房屋保险原件各一份,证明购房相关手续是林某空办理的,钱也是林某空出资的。
对于林某空提交的证据,赵某芝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赵某君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全款购买的,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的,书写时间不是同一天,字体大小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玲本人没有来,无法证明,房子是赵某君购买的,赵某玲认可没有法律效力,赵某玲我方也联系不上;
证据3对于2017年11月6日的两张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在赵某君死亡后汇款的,林某空打钱是为了获得房产,对于小的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凭证不连续,如果还贷应该是每月连续且金额不等,该凭证没有汇款人名称,不能证明是林某空汇款,款项用途不清,大的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写用途,不能证明是还贷,且时间不连续,2015年8月12日凭证只有赵某君签名是其自己存款;
证据4供暖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只有金额,没有写用途和哪个房屋的供暖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应该是证人出庭作证;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空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赵某君已经死亡,涉诉房屋的相关费用,林某空使用房屋则应由其缴纳;
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都是赵某君的签名,证据来源不合法,林某空陈述赵某君死亡后其处理的后事,二人关系很好,2004年以后林某空和赵某君一直在涉诉房屋一起居住,在赵某君死亡后,林某空得到证据很便利,赵某君买房没有和赵某芝说过,赵某君没有和赵某芝在一起居住,也没和父母一起居住,赵某君是和林某空一起居住。T银行表示对于林某空提交的证据,由法庭核实,我方没有意见。
赵某芝表示赵某君身兼二职,在父亲死后月收入二万多元,赵某君有能力购房,赵某君死后遗物应该是我和我姐姐收拾,不是林某空收拾,赵某君生病的时候,告诉我他生病了,等他好了之后告诉我,在他死后,林某空带赵某玲去扫墓为什么不带我去。对此,林某空不予认可,并表示赵某君当时每月工资4000元,还贷款每月3000元,赵某君的收入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且赵某君看病还有钱款支出,都是林某空给出的钱;赵某君生病五年之久,生病期间一直是林某空照顾,赵某君的病情没有告诉过赵某芝,赵某玲知道,原因在于赵某芝。
经与T银行调查核实,2018年3月28日,T银行出具了一份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赵某君,于2004年3月16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30万元,期限20年,房屋坐落:顺义区一号,已于2017年11月10日结清贷款本息。特此证明。
2018年11月22日,赵某芝就林某空提交的书面声明申请笔迹鉴定,包括对该声明内容、签名进行字迹、笔迹鉴定以及对捺印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依据现有样本,仅能对落款声明人处“赵某君”和内容第二行“赵某君”字迹进行鉴定。若需继续对内容字迹进行鉴定,需提供赵某君书写的与内容字迹存在较多相同字的样本材料。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后,双方均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样本,赵某芝于2019年6月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补充说明表示对2018年11月22日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签名”只作落款处的“赵某君”签名进行鉴定,对内容中的“赵某君”不作鉴定。
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赵某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赵某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第三人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林某空办理涉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解押登记手续;被告赵某芝、赵某玲于上述解押登记手续完成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林某空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林某空名下。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林某空主张涉诉房屋系借用赵某君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林某空,林某空提交了该房屋的相关合同及房产证、发票等原件以及赵某君出具的书面声明、银行汇款凭证等,对此,赵某芝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声明签名系赵某君所签,赵某芝否认声明内容系赵某君所写并且认为即使是赵某君所写,但对于赵某君出具时的身体状态持异议,赵某芝就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就其意见无法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赵某君生前的家庭生活状态较为特殊,其未婚无子女,与父母姐妹的关系联系不紧密,而自1991年起便一直与林某空共同居住生活至去世,二人感情较好,赵某君生病期间也系由林某空照顾,赵某君死后的后世办理也均系林某空操办处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法院确认该书面声明的真实性。综合以上查明情况,同时结合赵某君出具的声明情况、赵某君与林某空的生活状态,以及林某空提供了一定的银行汇款凭证并在赵某君去世后一次性偿还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法院对于涉诉房屋系林某空实际出资并借用赵某君名义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林某空主张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解押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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