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高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W公司协助高先生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办理至高先生及吴女士名下。2.判令W公司向高先生和吴女士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7200元。
W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W公司不需向高先生、吴女士支付违约金17200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应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违约行为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5年9月28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W公司应于2006年9月23日前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之日为2017年7月27日,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高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女士未答辩。
法院查明
2005年9月12日,高先生和吴女士作为共同买受人与W公司作为出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以总价172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86万元房款,剩余房款采用按揭付款方式。第十三条1、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并提供齐全办理产权证所需文件后,出卖人应于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05年9月14日,W公司为高先生及吴女士开具86万元的购房款发票。2005年9月15日,高先生及吴女士与M银行、W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已于2009年提前还清。
2005年9月28日,W公司为高先生办理入住手续。
庭审中,高先生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发票、贷款结清单、物业费、供暖费、门禁卡、契税、印花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与W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交居住证明,证明2005年9月28日,高先生及吴女士入住涉案房屋,提交高先生与吴女士的《离婚协议书》,证明2007年10月15日,高先生与吴女士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高先生所有,吴女士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W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庭审中,W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目前的权属情况的网页查询,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高先生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先生与吴女士及W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W公司同意为高先生及吴女士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就高先生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已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买受人已完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即W公司应在2006年9月23日之前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此时高先生及吴女士并未离婚,W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之前要求过高先生及吴女士配合提供办证所需资料,亦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高先生或吴女士未配合其办证所需提供的手续,故对W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现W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就W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违约行为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W公司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W公司以诉讼时效经过抗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高先生要求W公司向高先生及吴女士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北京W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高先生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办理至高先生及吴女士名下;二、北京W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先生及吴女士违约金17200元;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高先生主张W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约定,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及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未明确约定买受人主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期限。
高先生在向W公司提出办证要求后,W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高先生在明确知晓W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后起诉请求W公司履行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W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