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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受损被承保保险公司拒赔,法院依法判决全额赔偿
发布日期:2022-10-29    作者:党鹏律师

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2)陕0923民初488号
原告:宋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宁陕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安康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2Y。
负责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系该公司宁陕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系该公司宁陕支公司员工。
原告宋XX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党鹏、段XX,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陕AXXX**号车辆保险赔偿金6万元(暂计);2.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以车辆损失金额为基数,以14.8%(2022年7月31日1年期LPR的4倍)为利率,从2022年7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暂计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付XX从周XX处购买陕A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并与付XX合伙经营。2022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为上述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8000元,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22年7月20日,原告操作车辆在宁陕县XX镇初中进行作业时,车辆吊臂因意外损坏,第一时间向被告公司报案通知。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通知原告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无法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XX安康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属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第一时间赶往现场进行查勘,吊车吊装物体没有和吊车大臂发生任何接触,涉案吊车未发生任何碰撞、倾覆、坠落情形,如因被保险机动车的故障、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车辆损失无法与保险责任相关联,因此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原告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故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赔付。3、原告提出因交通事故受损修车期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4、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AXXX**号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售协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陕AXXX**号车辆是在检验有效期内以及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付洪军为陕AXXX**号车辆所有人,原告宋XX与陕AXXX**号车辆有保险利益关系。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驾驶证、职业技能培训操作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操作陕AXXX**号车辆作业的资质。保险示范条款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购买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属于保险合同范围。4、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赔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5、微信聊天记录、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在车辆施救、维修前已经通知被告,以及证明陕A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59970元。6、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潘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22年7月20日,原告的吊车陕AXXX**号车辆在宁陕初中吊树作业中吊臂弯曲受损的事实和过程。
被告“XX安康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XX安康分公司”虽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XX安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吊车并没有和吊车大臂发生接触,没有发生碰撞。该吊车25吨的载重量在操作前原告就确定的,完全可以吊起雪松树,故本次事故车辆无法与保险责任相关联,无法赔付。原告宋XX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买保险的扩展条款里包括吊升、举升造成的保险损失,该条款并没有限制损失是碰撞等其他条件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答辩及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原告车辆陕AXXX**号吊车在宁陕县XX镇初中进行吊树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车辆吊臂弯曲受损的事故。后向被告公司报案,经被告公司查勘,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并于2022年7月26日向原告宋XX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随后原告在西安XX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陕AXXX**号吊车进行施救和维修,发生费用共计59970元。另查明,原告宋XX以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XX安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以及附加险(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安康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X安康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吊装物体没有和吊车大臂发生任何接触,未发生任何碰撞、倾覆、坠落情形,故本次事故损失无法与保险责任相关联,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及施救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附加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的本次事故虽然不属于中国保险行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属于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免赔范围,但根据条款中附加险条款即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的约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并没有将吊升、举升物体过程中吊臂受损的情形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且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条第二款即“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故本次事故损失应属于承保范围。本案中被告“XX安康分公司”应当依据该附加险条款向原告宋XX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宋XX主张车辆维修及施救费损失59970元,被告“XX安康分公司”虽对维修公司资质和维修标准持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安康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及施救费损失599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XX主张要求被告“XX安康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金额的利息,因无合同基础,亦属双方处理争议的合理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XX车辆损失赔偿金599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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