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底至2016年6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老乡等几十人在武汉东西湖区组织传销组织,涉案人数及金额巨大。后其家属聘请武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肖小勇为主犯陈某某辩护。肖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公安及检察院长期沟通,为一审开庭作了充分准备。开庭后,法院完全采信了肖律师的辩护意见,主犯陈某某获轻刑一年。附本案辩护词及一审判决书。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辩护人会见中听取的被告人陈某某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并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同时依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对影响被告人陈某某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发表意见,认为其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无不良社会记录和任何被处罚的情形。
二、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其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基本一致,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如实坦白自己所知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愿意交纳一些罚金以显示悔罪诚意。
三、陈某某自身也是被引诱或欺骗、误导才卷入到传销活动中,其本身及整个家庭也都是该案件的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
四、陈某某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发展的对象都是他的家人、亲戚、朋友、邻居,客观上未对社会不特定公众造成危害。
五、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定性值得商榷,下线人数的认定也缺乏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影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定罪量刑的传销资金是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而非在传销活动中的流水资金数额总和。此外,关于下线人数的认定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陈述这一传来证据,并不能明确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人数。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情况,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6年1月28日
陈某甲、陈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于湖南省祁阳县,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无业。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小勇,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枫,被告人陈某丙、王某甲、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王某甲、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东西湖区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形成以被告人陈某甲为责任老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为管理人员的传销体系。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阶制”的管理模式,根据参加者缴纳费用的金额与发展人员的数量,将参加者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和三个晋升阶段,不断鼓动下级参与人员发展下线,诱骗他人参与其中。
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老总,通过成立经理室对体系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乙为大总管,负责整个体系的事务管理;被告人陈某丙为申购总管,负责体系成员的申购、转让等事宜;被告人王某甲为家庭发展,负责对体系成员家庭关系进行管理;被告人柳某某为自律总管,对体系成员纪律作风问题进行管理;被告人李某甲为自律配合,协助自律总管工作;被告人王某乙为能力素质,负责体系成员培训;被告人李某乙为经管晨会,负责晨读和晚读。截止2015年6月,该传销组织在东西湖区鑫海花城、电力小区已发展成多个小体系,共计参与人员30余人。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经理室人员名单、人员结构图、产品订购单、汇款凭证、申购承诺、学习汇报材料、请假材料、参与人员登记表、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丙、谢某、曾某、唐某、徐某甲、陈某丁、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吴某、卢某、陈某己、柳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柏莲
人民陪审员陈荣富
人民陪审员肖焕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