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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借名买房如何判断
发布日期:2022-10-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涵配合二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陈某良、秦某芬系夫妻,2009年2月,陈某良夫妇为避免名下房产过多,借用其子陈某浩之名,购买了一号房屋。陈某良夫妇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土地出让金、契税、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费用,并与陈某浩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约定一号房屋经原告同意可以借给陈某浩及其妻子周某涵婚后居住,但不得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处分。
一号房屋系于陈某浩与周某涵婚前购买,且属于原告借用陈某浩之名购买,现陈某浩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周某涵协商解决房屋的归还事宜,周某涵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长期占用房屋。

被告辩称
周某涵辩称:首先,二原告所称的一号房屋为借名买房不是事实,该房屋是陈某浩以结婚为目的购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其次,一号房屋所有房屋资料均由周某涵持有,房屋一直由周某涵居住,房屋自交房起一直由周某涵管理该房屋的各项费用,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法院查明
陈某良、秦某芬系夫妻,陈某浩系二人之子。2009年9月9日,陈某浩与周某涵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浩于2012年4月5日因病去世。
2009年2月27日,陈某浩作为购房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为精装修,合同约定购房款1829562元,分2次于2009年3月19日前支付完毕。陈某浩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89.52平方米。一号房屋于2009年10月底交房,之后由陈某浩、周某涵作为婚房居住。
周某涵认可一号房屋购房款均系二原告支付,但认为二原告的出资属于对陈某浩和周某涵双方结婚的赠与,该房屋系为陈某浩和周某涵结婚购买,周某涵参与了选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
周某涵持有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购房资料。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在周某涵处,后交给二原告。
因二原告申请,陈某浩的弟弟陈某杰到庭作证称,开发商说找名下没有房产的人购买能把税点从3%降低到1%,所以父母就借我和我哥的名字买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我父母选完房之后带我去看,周某涵有没有参与选房我不清楚。父母跟陈某浩和我说过是借我们的名字买房,当时周某涵不在场。
因二原告申请,其外甥迟某到庭作证称,原告2008年底向我借款20万,说要买两套房,因为税费的原因要借两个儿子的名字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良、秦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号房屋从2009年购买至今已大幅增值,属大额财产,二原告主张登记在陈某浩名下的一号房屋系其借陈某浩名义购买,对此应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浩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
但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交其与陈某浩之间的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交其与陈某浩之间的音视频资料证明其主张,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二原告的近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作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主张。
二原告以一号房屋系其借陈某浩之名购买为由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为购买一号房屋出资一节,一号房屋的购房人和登记产权人均系陈某浩,二原告的出资应属借款或赠与,具体属性可在陈某浩的遗产继承人分割一号房屋时再行确认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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