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登记在林某佳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2、判令被告林某洋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800元自被继承人去世后次月起计算至今;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林某佳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林某豪、二子林某堂、之女林某珍、三子林某易、四子林某洋。林某佳于2005年11月27日去世,邓某于2013年8月去世。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遗产房屋)登记在林某佳名下。林某珍于2008年4月11日去世,先于本案被继承人邓某去世,原告赵某杰系林某珍独子,依法代位取得林某珍应继承遗产份额。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林某洋单独使用遗产房屋至今,拒不分割遗产房屋,故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谁都有权利住。诉讼费用由大家分摊。
被告林某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涉案房屋是房改房,是标准价购买的公房不是私房,登记人只拥有部分产权不能进行继承分割。不同意第二项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提过被法院驳回,没有户籍的继承人在涉案房屋内没有使用收益权利,根据相关判决,我有权在该房屋居住。并要求调查分割邓某从林某珍处继承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某佳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林某豪、二子林某堂、之女林某珍、三子林某易、四子林某洋。林某佳于2005年11月27日去世,邓某于2013年8月4日去世,二位被继承人未留有书面遗嘱或遗赠。林某珍于2008年4月11日去世,原告赵某刚系林某珍之夫,原告赵某杰系林某珍之独生子。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佳名下,于2001年10月15日通过成本价出售住宅方式取得所有权。被告林某洋自幼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一号房屋内,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林某洋与爱人孩子单独使用该房屋至今。
2018年4月,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洋之妻)、林某雨(林某洋之子)向本院起诉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赵某杰、赵某刚共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由三原告占3/5份额并享有居住权。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号房屋系林某佳生前承租公房,与配偶邓某、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一家三口居住于此。
1998年12月5日,单位作为售房单位,林某佳作为购房人,双方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折合林某佳和邓某共计43年工龄后,于2001年10月15日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并明确指出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驳回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又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的再审申请。
2019年1月9日,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向本院起诉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赵某杰、赵某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要求确认三原告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经审理法院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林某洋作为一号房屋共同共有人,秦某作为其配偶,林某雨作为其未婚同住成年子女,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但应指出,上述居住使用的权利,不能及于林某佳、邓某的遗产被分割之后。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400.9万元。被告林某洋对该评估结果不认可,认为应考虑该房屋负面因素,且属于政策房,没有完全产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林某洋继承所有;
二、被告林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杰、赵某刚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57476元;给付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7126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杰、赵某刚、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林某洋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诉争房屋原系系被继承人承租公房,后经公房所有人单位将该房出售并折合林某佳与邓某工龄,后登记在林某佳名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为林某佳、邓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林某佳、邓某均已去世,原告赵某刚、赵某杰及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要求予以继承分割,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洋认为该房非完全产权不同意继承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房屋市场价值已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将作为析产分割依据,法院予以认可。
林某珍先于邓某去世,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子赵某杰代位继承。被告林某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长期居住一号房屋,且法院将酌情考虑予以多分,就遗产具体分割方式,考虑上述情形,有利生产生活需要,应采取林某洋继承并所有该房屋,由林某洋对其他继承人予以折价补偿为宜。被告林某洋提出要求分割邓某应继承林某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某已经继承取得林某珍部分财产所有权,不属于邓某死亡时遗产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由林某洋支付房屋占用费,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林某洋等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