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天然气管道工程材料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09-14    作者:牟金海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02民初3622号原告:张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石化XX有限公司,住所地: 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第三人:垦利县XX物流中心, 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原告张XX与被告中石化XX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第三人垦利县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山东管网潍坊段未支付的运费469732.3 元、待命费713200元、路桥费141300元、罚款26845元、油票税款21000元、住宿费30000元,合计1402077.3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山东管网威海段未支付的运费194000元.停车费23060元、路桥费55895元、罚款2200元、房租36200元、威海倒管费151600元、倒管停车住宿费28800元、租赁工作车费用15000元,合计506755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在被告处挂账,被告尚未支付的运费74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挂账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24日共计2068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8291.62元,并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第1.2、3、4项合计2661123.92元; 5、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胜利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2010年1月3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物流中心与被告签订《车辆运输合同》,2010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物流中心签订协议,该运输项目由原告、两个运输车队负责完成,与第三人物流中心无关,与该运输项目相关的一切问题由原告、个人负责,第三人物流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胜利公司作为托运方授权机械一公司全权代表托运方执行本合同;合同约定承运方承运车辆为40t斯太尔、40t欧曼、 30t解放卡车共计46台车辆,运输路线为山东管网工程潍坊段和威海段,运输单价: 1. 管线运输从中转站或放管厂到前线机组,由于托运方原因不能及时装、卸车时,不足70公里按70公里计;拉运、装、卸一切正常时按实际公里计算,每吨公里0.75元计费; 2、倒管每天按70公里计;3、70公里以上按实际公里计费,每吨公里0.75元; 4、车辆完好待命每天24小时计费400元。原告的运输车队在山东管网运输项目完成后,被告只依据单方核算的金额与原告结算,而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遭到被告的拒绝。原、 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 1. 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应是物流中心面不是张XX。2.原告与物流中心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已履行并结算完毕,现尚有74000 元未支付给物流中心,被告同意支付给物流中心,但不能支付给原告。3、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物流中心述称,1. 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或承揽合同,请在判决时给予考虑; 2.案涉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且合同在履行中也是由被告直接与原告单独结算费用,第三人并没有参与,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3、从法律上讲,被告应当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如果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同意被告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4、第三人对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由技术人员郭XX制作的车辆运输明细表无异议,但被告依据该车辆运输明细表与第三人结算的仅是部分费用,尚有部分待命费、路桥费以及其他费用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日,物流中心作为承运方与胜利任公司作为托运方,双方签订胜《车辆运输合同》,合同对车型、吨位、车牌号、运输线路、车辆限制条件、交还车地点、车辆的交接及合同的解除、车辆状况、司机的职责、司机的行为、费用与支付、合同的终止、车辆维修保养、承运方提供项目、托运方提供目、保险、结构改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托运方根据其需要愿意在本合同所规定的线路及施工区域中使用承运方所属的车辆,承运方提供40t斯太尔、40t欧曼、301解放卡车计46台车辆,运输线路为山东管网工程,但不限于所规定的线路;关于运输价格,单价(1)管线运输从中转站或放管厂到前线机组,由于托运方原因不能及时装、卸车时,不足70公里按70公里计;拉运、装、卸一切正常时按实际公里计算,每吨公里0.75 元计费; (2) 倒管每天按70公里计费,不足70公里按70公里计;(3)71公里以上按实际公里结费, 每吨公里0.75元; (4)车辆完好待命每天24小时计费400元,车辆完好待命天数根据山东管网机械一公司项目经理现场签证为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发生的待命托运方不支付费用;(5)以上费用包含单价包干。支付方式:以托运方确认的吨位和天数为结算依据,视托运方资金到位情况,现金支票或承兑汇票支付;承运方应自费提供并支付所有的车用物料、油料、司机工资及其他费用,包括加班费及奖金,提供并支付司乘人员的全部保险费;根据本条规定,《车辆运输合同》签订后,物流中心按约定提供运输车辆并提供运输服务,车辆运输服务主要涉及山东管网潍坊段干线工程和威海段干线工程。被告方技术人员郭XX对物流中心提供的案涉运输车辆制作形成了电子表格形式的车辆运输明细表,车辆合计记载金额为3269984. 8元。根据电子表格形式的车辆运输明细表的记载,显示原告提供未计费天数为1006天。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以及第三人对与被告依据郭XX制作的车辆运输明细表进行结算形成的18张租赁车辆费用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对运费以及部分待命费进行了结算,尚有部分待命费未结算以及少结算的运费等共计69029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已对全部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因为根据双方约定,车辆除计算运费、待命费以外,车辆还存在因为维修保养等原因存在不计费的情形。原告或第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运输车辆司机的住所,但有部分运输车辆司机的住所未提供而是由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该部分住宿费30000元、房租费36200元、车辆停车费2306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据不认可。原告或第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车辆运输线路系由被告指定,车辆运输产生的路桥费197195元应由被告负担且马XX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出具证明证实;根据被告的要求,运输车辆须符合被告的运输要求,根据约定对运输车辆进行了改装,改装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被处罚而缴纳的罚款29045元应由被告负担且马XX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对该事实以及马XX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路桥费由承运方自行负担,对于车辆改装虽有约定,但车辆改装是承运方自己的要求,不是被告强制性要求的,并且缴纳的罚款不能证实与车辆改装有关,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胜利公司与第三人物流中心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客观全面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三利物流中心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张XX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适格,应驳回张XX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物流中心可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胜利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负担,故本案应由被告与第三人三利物流中心承担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运费,被告认可仍欠付74000元,被告应支付此款,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待命费,被告应支付待命费40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统计算,被告尚有部分待命费未支付,累计1006 天未计付运费亦未计付待命费,被告应依约支付该部分待命费。关于路桥费197195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在执行运输任务时应在托运方指定的线路或其他地方进行运输服务,车辆经从指定线路完成运输任务产生的路桥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支持路桥费190695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停车费、罚款、油票税款、房租、租车费用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第三人请求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石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垦利县物流中心运费、待命费、路桥费合计6670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67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第三人垦利县XX物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中石化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8089元,由原告负担14641元,被告负担7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区人民法院二O一八年二月二日

律师案评:管材运输行路难,线路跑偏遭罚款;待车损失难结算,内部合作亦纠缠;多方纠葛齐聚结,对簿公堂求解决;法院审理事实清,结算金额判分明。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