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与赵某刚继承,其中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各占25%份额,赵某刚占25%份额,按份共有房屋。2.赵某刚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某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我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70%的份额;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我对于涉案房产的购买及后期的房改出资7000元,涉案房屋不全部是遗产,应当有我的份额。2.我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赵某岳夫妇在生前留有书面遗嘱,明确表明我继承我母亲50%的涉案房屋份额,我父亲50%的份额由四个子女平分,由于赵某晨将父母留有的遗嘱秘密窃取且恶意藏匿,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此外,有证人证明母亲刘某丽将该房屋留给我的录像。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赵某晨未对母亲刘某丽尽到实质的赡养义务。我经社区调查发现,赵某晨居住地的社区相关人员称从未见过其母刘某丽,因此赵某晨未尽到实质的赡养义务。4.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法院即使是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也应当对我予以照顾,对我多分。
被告辩称
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赵某岳与刘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赵某良、赵某英、赵某刚、赵某晨。赵某岳于2016年5月21日去世,刘某丽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赵某岳与刘某丽的父母均先于赵某岳与刘某丽死亡。
1998年12月10日,赵某岳(买方、乙方)与T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T公司将座落在宣武区(现西城区)一号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售房款为12777.8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20%,实际售房款为10222元,公共维修基金1369元......同时,赵某岳与T公司签订了《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的申请》并出具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其中工龄小计为44年,工龄优惠率32.50%。1999年10月,T公司将诉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岳名下。赵某岳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刚另行起诉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某刚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刚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刚主张赵某岳与刘某丽留有书面遗嘱,遗嘱内容是父亲的50%,四个子女平分,母亲的50%由赵某刚继承。遗嘱是父亲写的,父亲签了字,母亲按的手印,但该遗嘱被赵某晨拿走。赵某晨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刚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审理中,赵某刚申请证人齐某、吴某出庭作证。齐某到庭陈述“在他们家串门,在他们家吃饭的时候,赵某刚母亲曾经说过要把房子都留给赵某刚。”吴某到庭陈述:“我曾经去赵某刚家里跟赵某刚母亲聊天,赵某刚母亲说将来房子就留给赵某刚。”
关于赵某岳与刘某丽生活居住情况,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主张赵某岳、刘某丽与赵某晨及其女儿,赵某刚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赵某刚主张2015年前赵某岳、刘某丽与赵某晨及其女儿,赵某刚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5年左右赵某晨申请到经济适用房后搬离;赵某岳最后在赵某晨家中去世。
2017年4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人证载明赵某刚为肢体残疾二级。赵某刚自认其每月养老金2895.1元,每月商业保险收入328元、每月助残补助400元。赵某刚自认名下有位于房山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屋现由他人居住,购买该房屋时未有贷款。
2020年10月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赵某刚临床诊断为:痴呆,脑血管病(慢性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刚存在言语不利的情况。经释明,赵某刚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刚患器质性智能损害,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赵某刚的配偶朱某洁作为赵某刚在案件中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其进行诉讼。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诉争房屋系赵某岳与刘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某岳名义购买,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赵某岳。赵某刚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并另行起诉,现生效判决驳回其请求,故该房屋应属于赵某岳与刘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赵某岳死亡后,诉争房屋中一半份额为其遗产,另一半份额为刘某丽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赵某刚主张赵某岳与刘某丽留有书面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刚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赵某岳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赵某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赵某岳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刘某丽在赵某岳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刘某丽继承赵某岳遗产的权利及其对夫妻共同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证人齐某、吴某出庭作证时虽均表述“赵某刚母亲说将来房子就留给赵某刚”但齐某、吴某陈述的情况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因现未有证据证明刘某丽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丽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刘某丽的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赵某刚虽系身体残疾,但其有养老金,名下有房产,不属于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故赵某岳与刘某丽的遗产由本案四位当事人均等继承。具体遗产分割上,诉争房屋由四位当事人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赵某刚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赵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是否适当。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赵某刚主张赵某岳与刘某丽留有书面遗嘱且该书面遗嘱被赵某晨窃取,但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对此均不予认可,赵某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在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见证下所立的遗嘱。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立书面遗嘱或者录音录像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赵某刚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刘某丽存在口头遗嘱,虽然二证人均称刘某丽曾经表示过欲将涉案房屋中刘某丽所占的50%份额由赵某刚继承,但显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赵某刚请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此外,赵某刚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在购买及后期房改时曾经有过出资,但赵某良、赵某英、赵某晨均不予认可,赵某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另,赵某刚虽主张赵某晨未对刘某丽尽到实质赡养义务,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刚主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活中存在困难,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考虑到赵某刚有养老金,且其名下还有房产,不属于确有困难,应当照顾的情形,故法院对于赵某刚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