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北仲调字(2017) 第181号
申请人:北海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委托代理人:叶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
申请人北海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人于2017年7月7日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西北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依法受理。于2017年8月30日组成仲裁庭,第三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仲裁庭提交了《自愿参与仲裁的同意书》,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同日向本委提交了《和解协议》,并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制作了调解笔录。
申请人称,2014年11月份,申请人北海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北海市永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广西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S月期间全面履约,向被申请人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9086m3, 并泵送。申请人全面履行合同后,被申请人却拖欠货款953280. 00元至今未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西北海市永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按以下的方式支付货款:“按月结算, 每月混凝土按实际供货量次月5日结算.需方须在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结清货款”。供方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6年5月2日,货款的结算日期应为2016年6月5日前,需方应于2016年6月15前付清全部货款。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但被申请人只支付全部货款2753280.00元中的170000.00元,尚欠953280.00元至今未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且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贵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自2016年6月16日以来申请人货款资金不能及时回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赔偿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北海市永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九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特申请贵会予以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元( 小写: 953280 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陆仟壹佰染拾陆元(小写: 46176元).(自2016年6月16日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共199天,以1053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1年期]分段计算,共25327元, 加上自2017年1月2日算至2017年7月2日止,共181天,以953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1年期]分段计算,共20849元,两段合计共46176元)。以后另计,计至货款清偿之日; 3.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仲裁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拟证明被申请人中石化XX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等,拟证明申请人已委托代理人的情况。证据四、广西北海市永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包含价款、付款期限等);证据五、对账单,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对账情况及被申请人累计所欠金额;证据六、明细分类账,拟证明货款收支、变动记录。申请人当庭提交了一份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确认《和解协议》的盖章、签字属实,并自愿受《和解协议》内容约束。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3280. 00元及利息46176. 00元、本案仲裁费13228. 00元,合计.1012684. 00元给申请人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 00元及本案仲裁费13228. 00元给申请人北海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7 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货款453280. 00元及利息23000. 00元給申请人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为47176. 00元,如期履行则按23000. 00元支付,否则按46176元全额支付)。三、第三人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签名
北海仲裁委员会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律师案评:
商混凝土好买卖,但易形成三角债;因是通用好出手,筹款用者位次低;聪颖商家谋仲裁,销售合同列上家;支付链条已缩简,仲裁关键保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