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孙某英与刘某云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获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部分,在2011年《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获得的腾退补偿款34581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获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部分,在2011年《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获得的腾退所得款2342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云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且双方婚后对一号院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出资重建。2010年3月2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刘某云与被告孙某英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一号院中占地45平方米部分赠与给被告,且事后未经原告追认。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一号院中A号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二、原告对刘某云与被告之间的赠与知情,原告无法证明其持有的《房屋赠与合同》及《A号院拆迁协议》证据的合法来源,间接证明原告知晓刘某云赠与事实及拆迁补偿事实。三、案涉赠与合同是经大队及H村腾退办公室认可的真实有效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周某君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被告与秦某刚登记结婚,生有一子秦某涛,被告及秦某涛均为H村农民。
因被告在村里没有宅基地,但可以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回迁房认购指标,经大队协调,将被告及秦某刚空挂户到刘某云的宅基地上,从而获得补偿。刘某云的利益没有受到一点的损失。赠与合同实际是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2日。签订时原告和刘某云都在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刘某云未到庭陈述。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刘某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刘某云与孙某英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刘某云自愿将坐落在A号院(占地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无偿赠与给孙某英。孙某英接受赠与。2011年1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与孙某英(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宅基地(宅基地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孙某英、秦某刚。甲方补偿孙某英腾退补偿款345810元、腾退说的可(包括奖励费、补助费、周转费)共计234276元,安置孙某英房屋一套,购房款573760元。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某杰主张刘某云与孙某英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无法说明刘某云赠与给孙某英的房屋在一号院的什么位置、属于哪间房屋,更无法说明因签订该《房屋赠与合同》赵某杰与刘某云的哪些权利受到损害。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