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50%产权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每人占四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0年5月16日,原告赵某文和周某英结婚,婚后赵某文搬入A号与周某英及其养父母周父和周母三人共同生活。1985年3月2日,两人的女儿赵某娟出生后,也共同居住在此。周母于1988年10月7日去世。周父和赵某文、周某英、赵某娟一直在A号居住至2001年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该住址内有三个户口(周父、周某英和赵某娟),每人享有1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三人共有45平方米,可以就地安置回购一套两居室,因此双方协商集资购房。后周父和赵某文、周某英回购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一套两居室。因二原告有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而周父仅有15平方米,周父提出购房款由其出资三分之二,赵某文和周某英夫妻出资三分之一,待回迁安置房交付后,周父和二原告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周父和二原告各占一半的产权。
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签订后,周父出资三万元,二原告出资两万元,向周父的妹妹周某涵借款三万元,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剩余购房款12万元由原告赵某文用个人公积金申请,与周父共同贷款。原告赵某文的公积金贷款申请下来以后,周父与二原告按协商好的2:1的出资比例还款,直至2017年1月5日周父去世,原、被告用周父的存款还清了剩余的贷款。2001年赵某文、周某英和周父共同出资购房时,因政策规定回迁房产只能登记在一人的名下,因此只登记了周父一人,未给二原告办理共有权证,但周父一直承认与二原告共同共有该房产的产权,各占50%份额,故在房屋交付时,因实际房屋面积超出合同中约定的面积,需要补交六千余元的房款,双方即按照各一半的比例各出了三千元。
周父与赵某文、周某英共同出资购买的东城区一号的房产交付后,周父与赵某文、周某英共同收房,共同出资装修,共同还贷,共同居住使用了近20年,因此二原告与周父应当共同享有一号房产的产权,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原告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屋系借用周父之名,与其共同购房,二原告的产权份额系借用周父之名代为登记,现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鹏、周某鑫辩称,本案并非借名买房。周父与二原告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本案涉诉房屋系被拆迁人周父个人购买。其所有权与二原告无关。对于原告所述安置面积没有任何依据,涉案房屋首付款为周父一人出资,还款由周父与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周父曾承诺二原告有50%份额,均系原告杜撰。因此,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文与周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赵某娟。周某英系周父的侄女。被告周某鹏、周某鑫系周父和周母的子女,周母于1989年12月17日去世,周父于2017年1月5日去世。
周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A号北房2间于2001年经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组织实施拆迁。在危改区居民户籍调查表中记录A号的户主是周父,在册人口赵某娟、周某英。
2001年6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周父作为乙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应安置人口为3人,四、甲方就地安置乙方的地址为一号贰居室一套,……按房改成本优惠售房价计205105.80元。2……甲方在给予乙方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合计金额6235元。
2001年6月16日,周父作为被拆迁人领取了上述6235元奖励和补助费,并同意用上述款项折抵购房款。
根据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的记载,周父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夫妇60年的工龄优惠,
2001年6月27日,周父作为买受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住房地址北新仓,在海运仓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19.50平方米,建筑面积25.9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买受人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为一号住房。
2001年7月6日,周父和赵某文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向银行(乙方)申请贷款,双方约定:……等额还款每月765.02元,每月1日至25日还款,周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
2017年3月20日,周父名下贷款账户存入3605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是用于清偿全部剩余贷款的。赵某文和周某英主张该笔款项是使用的周父的遗产偿还的,周某鹏主张该笔款项是其从其丈夫名下的账户中取出后偿还的,周某鹏提交了其丈夫吴某杰银行账户明细和向周父贷款账户存款36050元的个人存款交易回单,上述证据显示吴某杰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0日支取了现金40000元。
周父的贷款账户于当日存入36050元。周某鹏另提交了200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参与偿还贷款的事实,该银行回单反映了200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年1月、4月、7月、10月周父贷款账户的存款情况及2017年1月、2月周父的银行贷款账户存款情况。赵某文、周某英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虽然周某鹏提交的存款回单与周父记载的贷款还款月份吻合,但不能说明这些钱就是周某鹏偿还的,应该是周父还的。
根据周父的日记记载,涉案房屋的首付款8万元,周父40000元、周某英20000元、周某鹏20000元,以上为三人集资款;自2001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房屋贷款12万元由周父、周某英、周某鹏三人轮流偿还,周某英在此期间共偿还贷款22次,其余为周父和周某鹏轮流还款;2003年3月27日,周父交纳回迁款6300元,周某英交纳回迁款3150元。
另查,一、周某鹏、周某鑫曾达成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周父名下位于东城区一号的房产归周某鹏、周某鑫二人共同共有,周某鹏、周某鑫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019年12月27日,周某鹏、周某鑫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回迁后,由周父与赵某文、周某英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周父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文、周某英一家人占有使用。
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50%产权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每人占四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周某英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周父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周父的继承人周某鹏、周某鑫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是基于周父原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的北房2间进行危旧房改造安置获得,周父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周某英作为当时的被安置对象,对该回迁安置房屋享有一定拆迁利益,但不能说明其必然享有对该回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周父购房时虽然使用赵某文的住房公积金资格与赵某文共同贷款,周某英虽然参与了贷款的偿还,但根据周父的日记记载,周父购房过程中,周某英、周某鹏均有出资行为,对于出资的性质周父记录为集资款。
由此可知,周父购房时并未与周某英和赵某文之间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周某英、赵某文依据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周某鹏、周某鑫为其二人办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英、赵某文要求确认其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请求不属于合同类纠纷案件的处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