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帮助投标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日期:2022-07-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希尔公司)
被告:江苏金智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智教育公司)
被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智科技公司)
第三人: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简称北京工职院)
【案情】
希尔公司与金智科技公司及其他四家公司共同参加了“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化建设数字化校园(一期)”项目的公开招标,该项目系政府财政采购项目。经评标、开标,该项目最终由金智科技公司中标,而希尔公司则在评标的初评阶段即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社保、税单等多项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未进入详细评审。本次招标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需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涉及本次项目的核心软件系统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金智科技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使用了其关联公司金智教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款软件,金智科技公司拥有该批软件的使用权。金智科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发布的公告中明确表示其已将全部高校信息化业务剥离,且已将所拥有的全部软件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希尔公司认为金智科技公司在本身不符合投标要求的情况下,借用其关联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实现了中标目的,已构成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
法院认为:希尔公司参与了招标,在评标阶段是否能够进入详细评审、能否实际中标等并不影响其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因此希尔公司有权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但鉴于希尔公司初审即已出局,其已失去中标可能性,希尔公司与本次中标结果并无实质利害关系,故其虽有权提起诉讼,但根据无损害即无救济的民事法律原则,希尔公司不能要求被告停止相应行为并要求被告致歉等实体法律后果。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了“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及“投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两种构成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根据该法的立法目的及功能,本案争议事实仍属于招标、投标过程中其他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情形。从具体行为角度来看,金智科技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金智教育公司相关软件著作权证书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分析,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司法实践中,一方投标人起诉其他投标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较少,以投标人与非投标人相互借用资源为由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则更为鲜见。之所以如此,并非招投标领域运作规范,恰恰相反,该领域各种违规违法现象并不少见,与以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更多解决经营者身份的确认问题不同,本案判决是在规范相应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解释立法目的、功能,首次以判决的方式明确了投标人与非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属于招标、投标过程中其他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如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予以规范。通过判决的方式对相应的纠纷做出司法的权威回应,在法律适用、规则确定、营造良性竞争秩序方面意义重大,亦十分必要,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