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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有出资遗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6-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陈某玉、陈某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荣、赵某川承担。事
实和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赵某文、赵某川、赵某荣、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赵某爽。赵父于2003年4月13日去世,赵母于2018年12月4日去世,赵某爽于2020年7月19日去世,其与丈夫陈某玉生育一女为陈某露。赵父与赵母遗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要求对该房屋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赵某荣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二位老人生前也是与我共同居住,由我照料生活,涉案房屋应由我继承全部份额。
赵某川辩称,我同意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赵某文、赵某川、赵某荣、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赵某爽。赵父于2003年4月13日死亡。赵母于2018年12月4日死亡。赵某爽于2020年7月19日死亡,其与丈夫陈某玉生育一女为陈某露。
赵父于2001年4月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折算了赵父的工龄优惠。赵父于2002年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现仍登记在赵父名下。另,赵某荣一家长期与赵父、赵母夫妇共同生活,赵母去世后,赵某荣一家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荣、赵某菲于2020年5月7日起诉要求赵某文、赵某川、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陈某玉、陈某露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本院判决驳回赵某荣、赵某菲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荣、赵某菲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案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
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陈某玉、陈某露称赵母的养老费用各子女均有出资,但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赵某爽出资较多,对赵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了2013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福利院发票、养老服务中心发票,2012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医院护理协议书、丧葬费单据、银行凭单。
赵某荣认为上述票据的时间主要在赵母去世前4年左右,费用虽由各子女承担,但其他子女或居住在国外,或居住在外地或自身患病,均不能与赵母共同生活,赵母主要是与其共同居住,在赵母住院期间也是由其照料,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赵某爽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赵某川称赵父在世时不想买房,表示要是买房就由赵某荣出钱,房子也是赵某荣出资购买的,赵父去世后子女们商量把房子登记在赵某荣名下,但因大家不住在一起故未实际办理;2014年之前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赵某爽并没有为赵母支出过什么费用,2014年房价上涨了,大家产生了矛盾,其提议让赵母与各子女轮流住,大家都不同意,只能将赵母送到养老院,才出现子女共担费用的情况,但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赵某爽的出资是最少的。
赵某荣称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对赵父、赵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了:1、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的《兄弟姐妹出售父母住房有关约定》,内容为:一、同意将位于北京海淀区一号父母住房出售;在售房所得款项中预留人民币50万元作为妈妈养老费用;三、赵某荣在购此房时付款10万元,以1:7.5系数,扣出75万元给赵某荣作为补偿;四、余下款项按以下系数分给各人:赵某文、赵某聪、赵某丹1.0,赵某川、赵某荣、赵某刚、赵某爽1.1;五、售房事宜委托赵某荣、赵某刚操作,力争今年办完。该约定除赵某聪的签名为代签外,赵母与其他子女均签字,因赵母不想住养老院,故未实际履行。2、总金额为95997元的购房款收据、3、化验报告单、处方、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丧葬费单据。4、兄弟姐妹之间的电子邮件。5、照片。
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陈某玉、陈某露认为赵某聪未在《兄弟姐妹出售父母住房有关约定》上签字,赵母的签字是后补的,不认可真实性,且该约定是为了解决赵母的养老费用,如不进行妥协,则赵某荣不同出售房屋;赵某荣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取得购房款收据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是其出资购房;支出费用的票据在赵某荣处,但不能证明费用全部由其支出;
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发件人,不认可真实性,且内容只是子女商量赵母的赡养问题,并没有结论性的意见和结果。照片没有时间,且各家庭成员都可能提供这样的照片。综上,赵某荣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出资购房,即使能够认定赵某荣出资购房,也是对赵父和赵母的赠与,赵某荣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赵某川对赵某荣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父之父母已先于其去世,赵母之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裁判结果
一、赵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各继承12.5%的所有权,由陈某玉、陈某露继承12.5%的所有权,由赵某荣继承25%的所有权,由赵某川继承12.5%的所有权;
二、驳回赵某文、赵某聪、赵某刚、赵某丹、陈某玉、陈某露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亦登记在赵父的名下,属于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赵父与赵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属于二人的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荣长期与赵父、赵母共同生活,在照料二人生活方面必然投入更多精力,付出更多心血,而且陪伴是对老人更大的精神和心理安慰,故赵某荣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在《兄弟姐妹出售父母住房有关约定》中,赵父与赵母的各子女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由赵某荣出资,并对售房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赵某聪的签字虽为他人代签,但系其在国外无法到场所致,且事后赵母亦签字认可,足以认定购买涉案房屋由赵某荣出资。但是,赵某荣以此为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赵某荣坚持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故在本案中对其出资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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