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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母单位房改房出售时部分子女出资父母去世遗产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李某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2.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二号地下室由原告居住、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玉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和黄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文、三女李某玉。第三人朱某与李某玉系夫妻关系。黄某娟于2000年5月30日去世,李某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2012年2月22日,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单位向李某交付了一号房屋及二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2016年10月13日,李某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李某名下有一处住房,坐落在海淀区,此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壹套,包括地下室壹间。我百年之后,愿将此套全部由我女儿李某文来继承。”
    2016年11月,李某曾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玉腾退一号房屋。后李某撤回起诉。李某文现因与李某玉不能就一号房屋及二号地下室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玉辩称,不同意李某文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李某文无权将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的根据。2、涉案房屋形式上由被继承人签订合同,在房款的交付等事宜中,实际权利人是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第三条,被继承人可以取得涉案房屋的必要条件是由其自己交付全部购房款,被继承人未实际出资,因为涉案房屋原始出售的途径及来源是原单位,系经济适用房,只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在此背景下,合同购房乙方为被继承人,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李某文在本案主张的要求基于遗嘱取得该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我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在购买过程中,购房款由被告实际支付,因为家庭内部提到谁出钱,房子归谁,我方才出钱购买了涉案房屋,李某文没有证据证实房屋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李某文主张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文起诉前曾以被继承人名义提出排除妨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涉案房屋购买,明示我方有出资及装修房屋行为,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对方排除妨害诉讼撤诉。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某文本案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李某兰辩称,我认可遗嘱,同意李某文诉讼请求。
    朱某述称,我同意李某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李某和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文、三女李某玉。朱某与李某玉系夫妻关系。林某于2000年5月30日死亡销户,李某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
    2012年2月22日,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经济适用住房壹套出售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单位向李某交付了一号房屋及二号地下室。李某生前曾起诉李某玉腾房,后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开庭审理李某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系李某玉实际支付。
    李某文提交2016年10月13日,李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名下有一处住房,此房是经济适用房壹套,包括地下室壹间。我百年之后,愿将此套全部由我女儿李某文来继承。”李某玉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文、李某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意见为:检材“立遗嘱人”处的“李某”签名与样本中的“李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经核实,涉案房屋为军产房,现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根据房屋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李某同志购买的涉案房屋系该同志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鉴于李某同志已经去世,该部将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李某玉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但未提交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合同。

    裁判结果
    一、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李某的权利义务由李某文继承;
    二、李某文对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一号房屋及二号地下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三、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以及空军研究院特种勤务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方为具有特定主体身份的李某,虽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装修均由李某玉实际支付,但其并不具备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应资格,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李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为李某待处理的遗产。
    就上述房产,李某文提交的《遗嘱》经鉴定:《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的“李某”签名与样本中的“李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遗嘱》内容第一行中签名字迹“李某”与样本中李某是同一人书写;因此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因此涉案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处理,由李某文继承。因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李某文要求继承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李某的权利义务法院予以支持,在办理完毕相关产权手续前,李某文对一号房屋及二号地下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就李某玉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的相关问题,可作为李某生前所负的债务,另行向继承人李某文主张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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