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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金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某霞、秦某霖连带向孙某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姜某霞、秦某霖向孙某娟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准,按照每月1%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姜某霞、秦某霖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孙某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姜某霞、秦某霖连带向孙某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姜某霞、秦某霖向孙某娟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姜某霞、秦某霖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姜某霞与孙某娟签订借款合同从孙某娟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每月5日支付利息4500元,上付息。2016年3月,双方变更利息为,每月1.3%后又于2017年4月将利息变更为1%。2016年8月1日,姜某霞与孙某娟签订借款合同从孙某娟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1.3%,每月5日支付利息2600元,上付息;于2017年4月将利息变更为1%,2017年10月25日姜某霞与孙某娟签订借款合同从孙某娟处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每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上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姜某霞、秦某霖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的11月,此后便不再按时支付孙某娟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辩称
姜某霞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并非是姜某霞、秦某霖的共同债务,只是姜某霞一人向孙某娟借款。针对利息,姜某霞在2018年11月时曾向孙某娟提出过停止付息,孙某娟表示同意。现姜某霞同意偿还995000元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秦某霖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不是秦某霖借钱,也没有证据证明秦某霖对借款知情,也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同时,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没有秦某霖的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姜某霞、秦某霖家庭的共同日常生活。
法院查明
2015年8月5日,孙某娟与姜某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某霞向孙某娟借款30万元,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每月5日支付,利息支付为上付息。当日,孙某娟向姜某霞转账30万元,姜某霞向孙某娟转账4500元。
2016年8月1日,孙某娟与姜某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某霞向孙某娟借款20万元,月息1.3%,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每月5日支付,利息支付为上付息。当日,孙某娟向姜某霞转账20万元。
2017年10月25日,孙某娟与姜某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某霞向孙某娟借款50万元,月息1%,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每月5日支付,利息支付为上付息。当日,孙某娟向姜某霞转账50万元。
庭审中,孙某娟认可姜某霞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孙某娟系案外人孙某君之姐。2019年12月30日,孙某君起诉姜某霞、秦某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查明姜某霞、秦某霖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于2018年9月12日登记复婚,于2019年5月16日再次登记离婚。该判决认为:孙某君提交的2019年10月9日面谈录音、电话录音、2019年10月23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秦某霖认可全部录音的真实性。该面谈及通话均发生在姜某霞、秦某霖离婚期间。但录音内容能反映出秦某霖在面谈及通话时,对姜某霞向孙某君借款一事有所了解,知晓姜某霞收到孙某君的出借资金后,用于做生意,但因做生意失败,所以未能及时清偿。
秦某霖也表达出了对于之前已偿还55万元借款的事宜知情的意见,并且明确表示同意偿还该借款,提出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再行偿还10万元,且提出了卖房还债、以房抵债、以车抵债在内的多种还款方案,具备承担已有债务并继续偿还的意思表示。秦某霖辩称姜某霞不知道如何与孙某君沟通还款事宜,请自己帮忙,所以其系代表姜某霞出面与对方沟通,录音系孙某君偷录,忽略了姜某霞、秦某霖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因秦某霖在与孙某君一方人员进行交流的过程中,并未向对方明示其系代表姜某霞出面沟通,自己不同意承担该债务,秦某霖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查,在上述2019年10月9日秦某霖的面谈录音、电话录音、2019年10月23日的电话录音中,孙某娟均在场,且系电话录音的直接通话人。在录音中,孙某娟向秦某霖催要还款时,多表述为“我们”“我们债权人”。秦某霖亦多次表示同意还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霞、被告秦某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孙某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姜某霞、被告秦某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孙某娟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靳双权点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双方对孙某娟出借的第一笔30万元借款的本金数额存在争议。姜某霞主张实际本金应为扣除利息4500元后的295500元。虽然姜某霞当日即向孙某娟转款4500元,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4500元系姜某霞支付孙某娟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故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30万元,对姜某霞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对孙某娟要求姜某霞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双方对1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均明确约定了利息利率,孙某娟自认姜某霞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故孙某娟有权主张按每月1%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姜某霞主张其与孙某娟约定2018年11月后不再支付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姜某霞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秦某霖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现有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秦某霖对姜某霞的100万元借款均为知情,且多次表示认可借款,同意还款。2017年10月25日的50万元虽未发生于姜某霞、秦某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影响秦某霖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法院对秦某霖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姜某霞、秦某霖应当共同向孙某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