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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负有债务债权人能否以离婚协议不公撤销
发布日期:2022-04-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林某甲、周某丽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由林某甲、周某丽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林某甲发生民间借贷纠纷,2018年4月28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某甲及另外两人共同向我偿还本金106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林某甲、周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在北京协议登记离婚。林某甲、周某丽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坐落海淀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均承诺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如有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证据材料证实,该房屋是林某甲、周某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林某甲对我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丽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一份林某甲签名的《情况说明》,林某甲自认2015年7月29日向我出具《保证合同》并在齐某君、林某霞向我出具的《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指模,说明林某甲在明知有对外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还债义务,于2015年8月18日在北京协议登记离婚,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林某甲、周某丽将上述房产约定给被告周某丽,目的明显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林某甲隐匿债务,实际是为了对抗债权人,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应为无效。
另查,林某甲、周某丽协议离婚后对上述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林某甲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另补充:1、林某甲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4月至7月底,借款本金合计为1060万元,在二被告办理离婚时候,该债务仍没有清偿,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与借债相隔只有19天。选择离婚的时间显然是违背常理的。2、离婚协议书只列明了北京两处房产,对于登记在林某甲名下广东的房产均没有列明。从登记情况看,深圳的别墅登记权利人是林某甲,权利份额是100%,在离婚的时候,该房产仍处于抵押之中,该资产是属于负债的资产。叠加欠原告的债务,资产负债情况是进一步加重的,因此林某甲在此时离婚显然是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周某丽作为林某甲的妻子,对于深圳的资产以及负债情况没有理由无条件放弃。可以推定周某丽知道该资产负债情况的。出于保护自己或帮助林某甲规避债务,因此将北京的房产归到自己名下,这一行为事实本身已经说明双方存在对财产处分的共同意思。
3、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有明确:男女双方均承诺对外没有债务,若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该条反映出的是在离婚时,双方都有隐瞒仍有负债的事实,而且客观上仍有巨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是不符合的,反映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4、在离婚时,两个被告对财产分割的后果必然会损害到债权人我方的客观权益。因为林某甲深圳的房产客观事实已经证明是资不抵债。林某甲放弃在北京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其法律后果是造成我方债权难以实现。5、作为夫妻的一方,周某丽对于离婚后的财产是有救济途径的,对于深圳或广东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或者是其他财产,周某丽有权在婚后再提出诉讼。在周某丽明知的情况下,却一次没有诉讼行为或者其他主张的行为,也说明周某丽知道林某甲资不抵债,是怕因为债权人的追偿影响自己的权利,才主张北京的两处房产。综上,为确实保护我的合法债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甲辩称,我和周某丽于2015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是由周某丽起草,当时周某丽不清楚我在深圳、兴宁市房产的确切信息,故未在离婚协议上列明。双方口头约定,在广东深圳、兴宁市的房产,因均登记在林某甲名下,故由林某甲分得,北京房产由周某丽分得。2015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时,我在深圳有一处房产(当时市场价值3000万以上),在广东兴宁市有两处房产(当时价值加起来200万元),我所分的的房产加起来总体价值3000万元以上,扣除当时借李某琪的1080万元,剩余的价值也远远超过周某丽分得的北京的房产,我分得广东兴宁、深圳的房产(总共3000多万元,且周某丽从未知道林某甲借原告1080万元,直到2018年李某琪起诉时才知道林某甲借李某琪的钱),并不是林某甲和周某丽串通好了故意逃避债务。
如果是串通好的,那么林某甲就不应该分得比周某丽更多价值的深圳房产,而是林某甲分得北京的房产,周某丽分得深圳的房产。当时深圳的房产完全足够偿还李某琪的债务1080万,还有2000万的剩余。2015年12月,林某甲由于生意原因急需用钱,用深圳的房产抵押借钱,这一情况当时周某丽也知悉,由于没能及时还钱,深圳的房产2016年10月被清算处置,这是协议离婚半年、一年后发生的事情了,我把兴宁的二处房产全部交给李某琪处置,并积极想办法偿还剩余债务。
被告周某丽辩称,一、我和林某甲自2009年结婚之后长期分居状态,我主要在北京及上海工作居住,林某甲主要在深圳工作居住,两人感情基础比较薄弱。2012年林某甲因涉及相关案件,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离婚过程中,双方约定在北京的财产主要由我出资购得,于是分配给我,在深圳的房产则分配给林某甲,离婚协议由我起草,当时我对于林某甲的资产信息并不清楚,当时为了尽快离婚,所以并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完全列明。
二、李某琪曾在2018年初向广东省法院起诉,要求林某甲偿还债务,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对林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认定该负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了李某琪针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结果,我针对林某甲的借款是不知情的,因此也不存在我替林某甲逃避债务。三、李某琪在起诉书中声称我们在此过程中逃避债务,根据之前的案件审理,林某甲在深圳也享有价值3000万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分配给了林某甲,因此这份离婚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且就实际效果来看,对我的损失也是比较大的。如果双方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显然不可能对深圳的资产不进行处分,仍登记在林某甲名下。
综上,我们认为李某琪提起诉讼是因为林某甲的债务尚未偿还,李某琪想借我们曾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让我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诚信的。李某琪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另补充:1、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所涉及借款,借款人是齐某君、林某凤,确定林某甲是根据2017年10月9日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出具该保证书的时候我方已经和林某甲离婚,并且在法院判决中明确认定,齐某君、林某凤取得涉案借款后再交给谁使用是两个人的权利,也认定齐某君、林某凤与林某甲之间的关系应该另案处理。2、判决里没有认定我方需要承担责任,也没有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方和林某甲在2015年8月18日离婚,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并不是逃避债务,在离婚后双方不再来往。如果说是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话,两个人应该共同生活,共同享受相应的财产,显然深圳的房产已经由林某甲使用并出售完毕,北京的房产属于我方并进行使用。
3、原告与林某甲之间的债务关系,我方直到2018年法院起诉时候才知道,不可能与林某甲合谋逃避债务。更可况如果为了逃避债务,不可能将深圳的房产交给林某甲,并让其自行处理。4、原告无论在兴宁市案件中还是本案中自始至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方和林某甲有恶意串通的证据。原告主张我方与林某甲恶意串通仅仅是基于推定、假设主张的,显然其主张恶意串通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法院查明
林某甲与周某丽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双方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一)房产:1、北京市海淀区三号,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2、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三、男女双方均承诺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2015年7月29日,林某甲与李某琪签订5份《保证合同》,自愿为齐某君、林某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9日,林某甲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承担本息17455000元。2018年,李某琪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齐某君、林某凤、林某甲、周某丽诉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查明,周某丽与林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结婚,2015年8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借款时,林某甲为借款保证人,并非作为债务人。在原告李某琪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为周某丽与林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林某甲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涉案债务被告周某丽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请求周某丽对被告齐某君、林某霞、林某甲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该判决判令齐某君、林某凤、林某甲偿还李某琪本金10600000元、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530273及后续利息,驳回了李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就该生效判决执行情况,李某琪称其已经收取306万元,其中郭伟祥支付190万现金,法院拍卖林某甲房产116万元,共计306万元。
另查,2010年,林某甲购买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登记权属人为林某甲。2013年,林某甲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林某甲。林某甲与周某丽离婚后上述两套房屋均归林某甲所有。S号房屋在2015年8月8日的评估总值为20305401元。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所涉及借款,借款人是齐某君、林某凤,确定林某甲是2017年10月9日向李某琪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出具该保证书的时候周某丽已经和林某甲离婚,林某甲的该负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丽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林某甲与周某丽离婚时,周某丽分得北京一号房屋,而林某甲实际分得广东深圳S号房屋及四号房屋,林某甲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高于周某丽所分得的部分。且,根据林某甲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深圳S号房屋在双方离婚时评估为20305401元,故林某甲实际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足以覆盖林某甲对李某琪所负债务。综上,林某甲与周某丽离婚时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明显利益失衡,且李某琪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林某甲与周某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某琪利益的故意,故李某琪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林某甲、周某丽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的处理)第一项(房产)第二目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坐落海淀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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