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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承诺分得房屋属于共同所有后离婚对方再婚申请的房屋要分割吗
发布日期:2022-04-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主张被告按房屋市场价值给原告折价款36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处已有十年,被告2017年单位分房,因离异单身职工没有参与分房资格,被告向原告提出结婚请求,原告同意与被告结婚,前提是两套房产先公证,因公证周期时间太长、其中一套因开发商违约,未能按时拿到房产证无法公证、待等做完公证分房早已结束。为了不放弃本次分房,被告主动提出写承诺书。2017年7月2日作出承诺后,原告答应放弃公证。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分到一套108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该房取得,利用了原告的资质,原告一次性资源未享受福利性分房被使用。确定取得房子后,被告违反承诺,要求原告放弃该房50%产权。因原告拒绝签字放弃产权,结婚刚两个多月,分到房子仅一个多月,被告立即去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为掩盖分到的房子客观存在,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涉诉房屋建成、门牌信息尚未确定,致使原、被告无法分割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确定具体门牌信息、且入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卫某祥辩称: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2017年9月21日递交的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2017年11月8日,密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卫某祥离婚后属于单身状况,根据军队的规定不符合经适房的条件,办理退还手续。2017年12月1日,卫某祥与现任配偶再婚,重新提交了经适房申请,我和现任配偶名下没有房屋,所以分配了涉案房屋。房屋是2018年1月分配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查明
卫某祥与邹某文于201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判决双方离婚。
卫某祥与邹某文结婚后,向单位提交了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2017年9月21日,卫某祥向单位递交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表明本人自愿放弃职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无条件按照组织要求办理购房预付款的相关退款手续。后,卫某祥办理退房手续,单位退还卫某祥已交纳的房款20万元。
2017年12月1日,卫某祥与李某涵结婚。2017年12月9日,卫某祥向单位提交了申请,以卫某祥与李某涵的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卫某祥与李某涵双方名下均无房,卫某祥支付购房款后,于2018年1月19日分配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10月交房入住。
另查,2019年7月15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卫某祥,于2017年7月19日向我处申请参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后因夫妻矛盾,卫某祥于2017年9月21日递交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密云区法院判决卫某祥、邹某文夫妻离婚,卫某祥离婚后属单身状态,根据军队相关政策规定,不符合参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我处经研究取消了其购房资格,并为其办理了退款手续。
2017年12月1日,卫某祥与现任配偶李某涵结婚后,重新递交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经审查,卫某祥与现配偶李某涵名下均无房产,符合参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经研究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为其分配一套为解决我单位职工住房困难而建造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此外,邹某文提供了卫某祥于2017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婚后与邹某文实行分别财产制。婚后属于邹某文的财产均由邹某文本人所有,婚前属于邹某文的房产存款等财产,系邹某文婚前财产,上述财产均与我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邹某文的诉讼请求。

 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至本案中,首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提供了证明,以证实卫某祥与邹某文离婚后,被告再行结婚,后根据当时的政策自单位分配了涉案房屋。其次,邹某文虽在与卫某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提交了购房申请,但此后卫某祥撤回了购房的申请,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分配到房屋。最后,邹某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进行了出资或其他方式的贡献。故邹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系与卫某祥结婚后的共同财产,从而主张分割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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