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剩余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100万元剩余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以1926300元出卖给被告。合同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926300元,6个月内支付剩余房款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926300元,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被告收房入住。2018年12月17日,为了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进行了网签并完成了过户。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房款。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剩余价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的相应利息。因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已经支付了180万的房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房屋也已经在19年的1月份办理了变更登记。
法院查明
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离婚。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陈某霞,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4.21平方米。
2015年9月18日,孙某君向陈某霞账户转款926300元。
2019年1月15日,陈某霞与孙某君就诉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网签合同的打印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网签合同第四条约定:(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800000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800000元,该定金已于2018年12月17日前付清抵作本房屋成交价款。(二)买受人采取下列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一次性付款。总金额1800000元。买受人已于2018年12月17日前付清。
之后,陈某霞与孙某君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孙某君名下。
审理中,陈某霞提交了2015年9月9日陈某霞(甲方)与孙某君(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陈某霞主张已找不到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内容有: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单价为30000元/平方米,总价为1926300元。签订协议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926300元,签订协议6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1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全部购房款后1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交纳完毕全部购房款后,并且双方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孙某君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签订该份协议书。
孙某君主张其与郭某微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其与郭某微商谈购买诉争房屋事宜,郭某微告知其诉争房屋只是挂在陈某霞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郭某微,当时谈的价格是每平米3万元,总价180万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按照郭某微给的账号,向陈某霞账户转账926300元,之后郭某微就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其也装修入住,2016年9月其向郭某微支付现金27万元,2017年11月其向郭某微支付现金60万元,2019年郭某微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时其才见到陈某霞本人,当时确定房款已经付清,陈某霞也协助其办理了过户。
陈某霞主张其与孙某君之间的房屋买卖确实是郭某微介绍,其与郭某微离婚后关系也比较好,郭某微说孙某君是他的朋友,经济比较紧张,其就没有好意思催款,2019年孙某君说想办过户,郭某微说先给她办,其也同意了,网签合同的付款方式和价格都不是真实的,郭某微于2019年2月去世,所以要求孙某君支付剩余购房款。
陈某霞提交了2019年11月8日其与孙某君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孙某君并未支付剩余房款100万元。孙某君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付款情况,孙某君在录音中陈述其与郭某微当时的约定是其先给90多万元,然后郭某微会再补给陈某霞100万元,郭某微补完陈某霞钱后再办过户。陈某霞在录音中陈述郭某微和其商量的是以190多万元的较低价格卖给孙某君,低于市场价的部分由郭某微补足,孙某君先给90多万元,支付完剩余100万元后再过户,之后由于孙某君着急过户,郭某微说先给孙某君过户,剩余100万元到时候再给,其也同意了。
孙某君提交了500000元的银行取款明细,用于佐证其向郭某微支付了现金。陈某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霞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霞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复印件,孙某君不予认可,陈某霞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不予采信。2019年1月15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陈某霞与孙某君本人签订,合同中明确写明房款为180万元且已付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陈某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并受到该条款的约束,陈某霞在签字确认并协助办理过户后,主张该条款并不真实,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知,双方买卖该房屋是通过郭某微进行,孙某君主张其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了郭某微,陈某霞也陈述其卖房及网签、过户等行为均是在郭某微要求下进行,结合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孙某君、郭某微、陈某霞之间应存在相关约定。综合分析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及在案证据,陈某霞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款项已付清的约定内容,故对陈某霞要求孙某君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