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望、齐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某霞系原告儿媳,与原告之子孙某理系夫妻关系。2003年二原告计划在北京购房养老,但因年龄较大,考虑到贷款办理问题,故借用在京工作的儿子孙某理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商业贷款。房屋首付款、贷款均由二原告支付。房屋交付后,二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房屋物业、取暖、水电费等费用,也均由原告缴纳,故二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之子孙某理去世前,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本无纠纷。后2014年8月9日孙某理意外去世,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孙某理与其的共同财产。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无合同关系,无权确认房屋归原告。本案过户条件是否具备不明确。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望与金某露系夫妻关系,孙某理系孙某望与金某露之儿子,于2014年8月9日死亡。齐某霞与孙某理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孙某理(认购方)与北京市A公司(卖方)签订《房产认购书》,约定孙某理认购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07.57平方米,总价451794元,认购房产定金1000元等等。2004年2月29日,北京B公司(卖方、甲方)与孙某理(买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7.57平方米,价款合计为451794元,乙方预付的定金1000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等。
2004年7月9日,孙某理(甲方、借款人、抵押人)、银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北京B公司(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00000元。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理名下并于2004年7月9日设立抵押,权利人为银行,孙某理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266836.88元。2004年4月11日,孙某望和金某露的女儿孙某清以其名义与北京C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北京C公司承包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孙某理在涉案房屋的《家装工程保修单》签字。庭审中,孙某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房子装修等都是其帮着原告办理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现原告主张其系借用孙某理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商业贷款,首付款、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资进行了装修。物业费、取暖、水电费等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原告系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房产证,房产认购书,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建设银行贷款合同,孙某理建设银行还贷存折,银行还贷存款凭条原件,北京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入住以来电费、固定电话费、水费、燃气费、物业费缴费凭条,供暖费明细表、货物运单、发票收据等材料,以上材料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房屋首付情况,据孙某理向其陈述,首付款由孙某理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房屋贷款,原告称目前还没有还清,用孙某理的账户还贷,实际还贷人是原告,最早还贷是每月去柜台办理存款,之后几年是每两个月办理,还贷的存折在原告处,还贷的钱来源于原告工资和买房后剩余的钱。庭审中,被告认可每月还贷1000元。双方均认可孙某理死亡后,被告这边没有在还贷。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原告称自购房以来都是原告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房本、合同、装修等原件均在原告处,涉案房屋能源费用和装修的钱都是其出的。被告称买房后,孙某理和原告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直到2007年与被告结婚,孙某理才搬出,其认可二原告自购房以来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关于购房背景及经过,原告称2000年原告退休,当时孙某理落户北京,原告商量到北京投奔孩子。2003年,原告商量搬家到北京,在北京买房自己住,当时孙某理是租房住。2004年买房,和孙某理商量,孙某理也同意,是原告的房子。房子是一手现房,三居室,为的是原告儿女回家住。看房子是原告看的,由女儿孙某清签订意向书后才告诉了孙某理。2005年左右又买了孙某理的婚房。被告称原告自己没有很多积蓄,借钱买房,孙某理自己收入很高,如果是原告买的,资金来源不明确。关于房屋登记在孙某理名下理由,原告称因为孙某理有条件贷款,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所以以孙某理名义购房,贷款后因涉案房屋存在贷款无法过户,故一直没办理过户。被告对购房背景及经过表示不清楚,购房时其与孙某理还不认识。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孙某望、金某露所有,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孙某望、金某露偿还。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望、金某露与孙某理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一、涉案房屋房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还贷存折、还贷存款凭证、装修合同、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缴费单据等材料原件均在原告处,上述涉案房屋的重要资料,正常理应保存于真实权利人处。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其支付。对于首付款,虽然是以孙某理名义交纳,现孙某理已去世,根据原告对首付款构成及资金来源的陈述并结合房本、购房合同原件由原告保管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首付款借款的还款凭证等佐证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
对于贷款,涉案房屋虽然以孙某理名义贷款,但结合原告陈述及还贷存折保管在原告处的事实及原告提交还贷存款凭条,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至今。被告对首付款及贷款情况表示首付款由孙某理支付,贷款使用孙某理公积金偿还,孙某理将公积金卡给了原告,原告每月取出还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前情况、购买经过、装修等情况均表示不知晓。三、涉案房屋装修合同由原告女儿以其名义签订,被告亦认可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相关能源等费用亦由原告交纳。四、关于购房背景及经过,被告表示不清楚,其表示购房时其与孙某理不认识。
综上,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涉案房屋原件材料保管情况、首付及贷款及还贷情况、居住使用情况、装修情况等事实及原告对涉案房屋购买背景、经过、资金来源等情况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做出法律事实的合理推定,认定涉案房屋系二原告以孙某理名义购买,实际权利人为二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