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微一人所有,孙某微补偿赵某相应的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孙某微为精神残疾人,由其妹妹孙某作为监护人。孙某微与赵某原系夫妻,2006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3月24日,孙某微基于工龄,从其工作单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6年二人离婚之时,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未予分割。离婚后,孙某微独自偿还完毕房屋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现二人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基于孙某微对涉诉房屋取得的贡献以及身患疾病的情况,请求判令涉诉房屋归孙某微所有,孙某微给予赵某合理补偿。孙某微认为,其享有涉诉房屋93.4%的份额,赵某享有6.6%的份额,另综合案件情况,同意补偿赵某200000元。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涉诉房屋属于孙某微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孙某微所有,给我金钱补偿。我认为涉诉房屋现价值为3800000元,要求孙某微支付我折价补偿款1500000元。
法院查明
孙某微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带有一子。后赵某于2006年起诉离婚,本院准予孙某微与赵某离婚,判令涉诉房屋小卧室由赵某使用,大卧室由孙某微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对屋内家具家电及存款等进行分割。赵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涉诉房屋的来源,上述判决中查明,孙某微与其单位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购房协议》,由孙某微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之形式购买涉诉房屋。
经查,涉诉房屋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至孙某微一人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孙某微主张其个人对涉诉房屋出资占93.4%,称购房总成本为280208.86元(包括购房款234453元、贷款利息36363.46元以及补差价款与税款9392.4元),孙某微个人出资187755.82元,与赵某共同出资92454.04元,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甲方)与孙某微(乙方)为买卖涉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证明、收据,《购房协议》中载有房价总额为234453元,乙方现有购房款金额85000元(具体构成为乙方退回已租原住房保证金5000元、乙方应得补助房款30000元、乙方预交购房款50000元),折抵后乙方应支付购房差额149453元;2.《单位集资建房销售办法》(制定时间为2003年8月19日),即针对涉诉房屋的销售办法,内载有取得购房资格的人员,且原住房系单位分配的,必须将原住房交回,企业退还个人缴纳的住房保证金,5-10年工龄的员工在购买新房时企业一次性补助30000元;3.单位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有孙某微自1989年8月20日起进入集团工作;
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载有孙某微于2004年6月17日取得公积金贷款13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全部结清;5.孙某微名下银行账户还贷明细、住房贷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偿还贷款及利息情况;6.收据及明细条,用以证明孙某微于2006年6月26日交纳购房差价9392.4元;7.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用以证明孙某微为购房支取公积金共计64100元。经质证,赵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离婚判决于2006年12月20日生效,此后还款才属于孙某微个人还款部分。经询,赵某认可自离婚后其未偿还过房屋贷款。
经询,涉诉房屋购买后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赵某自离婚后搬离涉诉房屋。
另查,孙某微于198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属三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孙某微主张在分割房屋时给予其特殊照顾,并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2.单位出具的《证明》;3.孙某微名下银行账单;4.自行制作的支出清单;5.精神病托管住院协议书及收据若干。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孙某微现月收入不足3000元,但月生活开支约4700元。赵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孙某微的月生活支出为4000元左右。
庭审中,赵某提交了入户申请、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书,称赵某将其原户籍迁入孙某微的户籍即为分得涉诉房屋,且因此失去了获得拆迁补偿的机会,损失较大。孙某微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选择。赵某另提交了涉诉房屋的租房合同、与孙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孙某微将涉诉房屋出租,损害了赵某的权益。对此,孙某微称房屋并未实际出租,且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孙某微与赵某协商一致,同意以房屋现价值3800000元计算折价补偿款。
裁判结果
登记在孙某微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微一人所有,孙某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孙某微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并未对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分割处理。现涉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孙某微要求分割涉诉房屋,主张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并支付赵某折价款,赵某对此分割方式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法院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出资贡献比例以及是否需要特殊照顾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涉诉房屋系由孙某微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购房款来源包括单位发放的住房补助款、退还的原住房保证金等,且二人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全部系由孙某微一人偿还,由此可以认定,孙某微对涉诉房屋取得、出资的贡献较大。再则,孙某微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工资收入较低,尚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必要的托管、治疗等费用支出,为孙某微的基本生活保障,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也将给与相应照顾。另外,赵某提交的入户申请、户口本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取得涉诉房屋具有特殊贡献,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一致同意以3800000元作为房屋现价值计算房屋折价款,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判令孙某微支付赵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