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李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涉及赵某兰所享有的70%所有权份额强制执行;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银行诉Z公司、李某君、赵某兰、李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判决书,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基于二审生效判决,某银行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对李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产)予以处置,导致赵某兰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赵某兰认为,第一,赵某兰是前述抵押房产的合法共有权人,赵某兰与李某君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抵押房产系2001年购买,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2016年8月8日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
据此,抵押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兰是合法的共有权人。此后,赵某兰于2016年10月25日就抵押房产进行了不动产异议登记,并就涉案房产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前述抵押房产。第二,依据李某君和赵某兰的离婚判决,婚生女李某露由赵某兰抚养,抵押房产是赵某兰和李某露的唯一住所,从保护人权、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请求中止执行抵押房产。第三,根据朝阳法院就赵某兰诉李某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书,确认抵押房产由赵某兰占有70%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君占有30%的份额,该判决书已经于2020年5月12日生效,赵某兰就前述判决书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中止执行抵押房屋70%的所有权份额。2020年7月1日,西城法院驳回了赵某兰的执行异议申请,故赵某兰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某银行与D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赵某兰的诉讼请求。第一,债权人对于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赵某兰与李某君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债权人并未参与。第二,朝阳法院对于抵押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影响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不认可赵某兰所述的抵押房产是其唯一住所。
李某丽辩称,不同意赵某兰的诉讼请求。赵某兰全程参与公司的经营,掌管该公司的财务。之前民事判决书确认某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赵某兰与李某君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抵押房屋分配份额,从时间顺序上看,该协议发生在抵押权设立后,从权利属性上看,二人的约定属于债权,抵押权属于物权。赵某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西城法院已经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
法院查明
一、2014年12月1日,某银行作为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在本院对Z公司、李某君、赵某兰、李某丽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Z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889384.74元、利息466738.8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以银行系统结算为准);2.判令李某君、赵某兰、李某丽对Z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银行对李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行使抵押权;4.判令某银行对李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判决:“一、被告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89384.74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某君、被告李某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Z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某银行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判决主文是:“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第四项;三、如Z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李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2018年5月23日,赵某兰作为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在朝阳法院对李某君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抵押房屋进行分割。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鉴于涉案房屋涉及某银行抵押权纠纷案件执行,之前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系赵某兰和李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兰签字系伪造的情形下,仍判令某银行对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审理中,本院已经向赵某兰释明即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无法变更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或阻断该案执行,赵某兰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朝阳法院认为,李某君在婚内承诺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赵某兰所有,且与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无关,该约定合法有效,应视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后,李某君单方违背承诺,将涉案房屋抵押以获得贷款,又出租给他人占有使用,但均不影响赵某兰依约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赵某兰仅主张70%的所有权份额比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鉴于涉案房屋目前处于另案执行过程中,赵某兰无法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其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讼请求,相应后果由赵某兰自行承担。据此,朝阳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兰占有百分之七十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李某君占有百分之三十的所有权份额。”该判决书于2020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李某君名下的抵押房产。赵某兰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抵押房产的执行。理由是,抵押房产是李某君与赵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君在未经赵某兰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证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损害了赵某兰的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赵某兰并不具有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权利......如赵某兰认为裁判依据中的抵押权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本院驳回案外人赵某兰的异议申请。
四、2020年8月31日,某银行与D公司订立《分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包括本案涉及的债权在内的部分不良资产转让给D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兰的诉讼请求。
点评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二中院就某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的认定,亦综合考虑了赵某兰对抵押房屋具有共同所有权的情形,最终认定某银行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某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D公司,D公司即成为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本身即是限制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是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属于限制物权。
虽然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赵某兰对抵押房屋占有70%的所有权份额,但是对于赵某兰所有权份额的认定并不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抵押权。本案中,赵某兰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足以对抗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其他民事权益,其关于停止对案涉房屋70%份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赵某兰认为裁判依据中的抵押权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