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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日期:2022-04-01    作者:王可红律师

最高院裁判: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民商法方法论 2022-03-30 07:00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裁判理由】

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录音证据系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法律规定】

1. 《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司法解释已失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版《证据规定》已删除该条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21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陈xx。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再审庭审中,张xx对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和为何在本案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该证据作出解释说明。张xx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洲宾馆大堂的咖啡厅取得,因为张xx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万和4500万标的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张xx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xx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xx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张xx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xx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xx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xx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xx与陈xx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xx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xx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xx与陈xx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xx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本案中,张xx与陈xx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xx的女儿外也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
1.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文章来源:公众号《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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