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某玲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祥与孙某玲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一女赵某丽,一子赵某荣。赵某祥与孙某玲于1994年离婚。父亲赵某祥于2016年1月20日去世,母亲孙某玲于2020年10月7日去世。孙某玲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2018年5月23日,孙某玲与赵某荣、赵某丽达成协议,案涉房屋给赵某荣所有,赵某荣给付赵某丽15万元(赵某荣已于2018年12月23日转账给赵某丽),当时没有产权证就未登记在赵某荣名下。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是买卖关系而不是继承关系,孙某玲给其他人的折价款是赵某荣出的,不是孙某玲以卖五号房屋的房款出的。关于18万元,因为赵某丽结婚有孩子了,需要母亲去照顾,当时我跟她们一起在角门的房屋居住,不方便,当时我又没有房,赵某丽就补偿我18万元让我搬出去买房,不存在借款。
被告辩称
赵某丽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案涉房屋跟原告无关,2017年我舅舅、姥姥、姥爷因为拆迁分割问题到法院诉讼,我妈妈得到其中一套房,并卖了五号的一套房给的其他人折价款,折价款不是原告出的。2001年左右原告买房,我借给他18万元,2018年转给我的15万元是还款。2018年5月23日的协议是在法庭上达成的,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内容,没有照顾妈妈,妈妈生病期间都是我一直在照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继承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我和原告一人一半,如果原告要房应给我一半的折价款,按照5万元/平米计算。
法院查明
赵某祥与孙某玲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一女赵某丽,一子赵某荣。赵某祥与孙某玲于1994年离婚。赵某祥于2016年1月20日去世,孙某玲于2020年10月7日去世。
2016年11月30日,孙某玲与北京A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孙某玲认购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2017年1月15日,赵某荣与孙某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因房屋拆迁,我儿子赵某荣户口在那里,经家庭协商,我和我儿子赵某荣共同被安置在丰台区一号两居室内,我决定现我名下的丰台区一号两居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归我儿子赵某荣所有。86.3万元由赵某荣支付(91.3万元减去5万元)。2017年7月,本院民事判决确定:孙某玲与赵某荣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已于2017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23日,孙某玲、赵某荣、赵某丽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孙某玲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两居室一套,给赵某荣所有,由赵某荣进行装修及出租。二、赵某荣给付赵某丽1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孙某玲今后的生活由赵某荣、赵某丽共同管理。孙某玲的所有工资皆用于自己的生活,不足部分由赵某荣、赵某丽负担。”
2019年10月22日,孙某玲(买受人)与北京A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4.5平方米)。2021年7月8日,北京A公司发出《催告函》,通知孙某玲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孙某玲与北京A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中孙某玲的权利由赵某荣享有、义务由赵某荣负担。
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系孙某玲因拆迁安置购买,经孙某玲、赵某荣、赵某丽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转移至赵某荣;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某荣已按协议约定向赵某丽转账15万元,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孙某玲现已去世,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本案中发生了权利人与继承人竞合的情况,赵某荣作为权利人主张房屋的权属,同时作为继承人亦同意履行合同的义务;赵某丽作为继承人应当履行孙某玲在合同中的义务。赵某丽辩称赵某荣转账的15万元系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赵某丽又称赵某荣未照顾母亲孙某玲晚年生活,违反合同约定,法院认为:1.《协议书》中并未将照顾孙某玲晚年生活作为赵某荣取得案涉房屋的附加条件;2.没有证据证明赵某荣未照顾孙某玲的晚年生活;故对此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孙某玲在签订前述《协议书》后与北京A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现孙某玲已去世,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应由赵某荣享有和负担。赵某荣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表述不准确,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