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母亲赵母与父亲赵父于1946年结婚,1982年5月离婚,婚后育有原告及五被告。后赵父于1982年11月去世,赵母于2012年1月10日去世,于2015年10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旧房产购买于五十年代。发还后登记于赵母名下。1988年,因原告和赵母一直共同居住,故由原告出资2.3万元、赵母出资3000元对上述房产进行翻建,且由原告负责购买建材、修建事宜。现房产登记于赵母名下,因在翻建前,父母已离婚。故翻建后的房屋于父亲无关。多年来,原告一直负责维修。该房屋翻建后虽登记于赵母名下,但应属于原告与赵母按份共有。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966年至1989年期间,涉诉房屋因历史原因由他人居住,1989年因落私产权登记在赵母名下。房产归还赵母时亟待修缮。赵某聪无房、妻子待产且随母赵母居住,故赵母决定与赵某聪共同翻建房屋。翻建中,其他子女均协同助建,如赵某文在建材方面给予支持。因除赵某聪以外的子女没有盖房的需求,“谁建归谁”,且西房住户不肯搬走,故经规划审批,涉诉院落的结构从北房三正二耳、东西厢房各三间,改为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增加南房三间。翻建基本由赵某聪一人操持,付出多。翻建后,赵某聪与赵母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多年。赵某聪与赵某羽在赵母床前照顾多于他人。希望原、被告念及亲情,心平气和解决问题。
赵某武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赵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出资,在涉诉房屋中有一部分份额,但不是50%。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故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赵某斌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赵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翻建时其他子女也出钱出力。父母的遗产应为原、被告六人共有。翻建增减的面积由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文辩称,翻建时,赵某文负担了瓦、砖和水泥。按照原告的逻辑,赵某文也有出资。母亲去世当年,原告曾给其他当事人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母亲出资2000多元,原告出资8000多元,与本案中原告陈述不一致。涉诉房屋是母亲赵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当 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羽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赵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当平均分配。翻建增减的面积由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母与赵父于1946年结婚,育有原、被告六子女。二人于1982年同意离婚,双方无其他纠纷。赵母于2015年10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当事人均认可赵父于1982年11月去世。
1984年7月28日,坐落于东城区一号房屋发还后登记于赵母名下。1988年11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就翻建涉诉院落北房(84.59平方米)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联系人均为赵母。1989年6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就翻建涉诉院落南房(37.19平方米)、东房(10.5平方米)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为赵母,联系人为赵某玲。涉诉房产进行了翻建及扩建。
2002年,涉诉院落因翻建再次登记至赵母名下,房屋变更为2幢北房5间95.1平方米,3幢东房1间12.4平方米,4幢南房3间38.9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赵某文书写的家庭房屋使用情况明细一张,载明对于涉诉院落的情况,其中包括涉诉房产“由赵某聪拆除.出资翻建北房5间.东房1间.由赵某聪和妈妈居住.赵某玲在院内出资建3间南房自住.以上共9间房屋产权均归妈妈所有”。对此,赵某文认可其真实 性,但认为该明细的书写背景是赵母欲出售涉诉房屋,售房款的一部分分给子女,故赵某文提醒赵母家庭房产的使用状况,以便于全面、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其他当事人表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以其出资翻建为由,主张其对出资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