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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霞、孙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冯某霞与孙某洲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原告孙某君的福利分房。1998年底,孙某君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直管公房住宅楼房协议书》,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涉诉房屋卖予孙某君。后孙某君领取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因煤火费报销问题,孙某君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冯某霞名下。
二原告生有一子孙某洲。孙某洲与赵某娟婚后生一女,即被告孙某。2018年,孙某洲与赵某娟离婚。2018年11月,二原告收到人民法院传票,才得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至孙某洲名下。随后,孙某君到东城区房地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才发现,2016年8月26日,冯某霞与孙某洲就涉诉房屋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某霞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卖予孙某洲。同时,孙某洲依据上述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冯某霞病情恶化。后经手术后无意识、不能言语交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冯某霞就涉诉房屋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法表达真实意思,且孙某君并不知情,另二原告亦未收到合同约定的150万元购房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孙某洲与赵某娟于201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0月30日生一女,即孙某。2018年2月26日,孙某洲与赵某娟离婚。2018年3月20日,孙某洲坠楼死亡。赵某娟与孙某洲婚后,发现冯某霞基本没有意识,赵某娟看冯某霞的时候,冯某霞一直住在医院。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冯某霞、孙某君生一子孙某洲。2017年3月29日,孙某洲与赵某娟结婚。婚后生一女,即被告孙某。孙某洲与赵某娟于2018年2月26日离婚。2018年3月20日,孙某洲自楼上坠亡。
1998年7月6日,原告孙某君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涉诉房屋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孙某君以成本价购得涉诉房屋。后原告孙某君领取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12月24日,原告冯某霞、孙某君提出申请,申请将涉诉房屋产权由孙某君变更为冯某霞。2008年1月24日,冯某霞领取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8月26日,原告冯某霞与孙某洲就涉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某霞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孙某洲。后孙某洲领取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冯某霞、孙某君表示未收到相应购房款。
另查,原告冯某霞生病。2018年,原告孙某君向本院申请宣告冯某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6月,本院宣告冯某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君为冯某霞的监护人。
诉讼中,经原告孙某君申请,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冯某霞在2016年8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当时已不能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霞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其在2016年8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冯某霞与孙某洲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点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所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6日,原告冯某霞与孙某洲就涉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涉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孙某洲名下。诉讼中,法院经原告孙某君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冯某霞在与孙某洲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霞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其在2016年8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为此,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冯某霞与孙某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冯某霞与孙某洲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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