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今日法律评论 2021-01-12 07:31
本律师对原案例做了修改,详细内容可参考原案例
【裁判要旨】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万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原名称为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万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李某兵的出资额变更至1900万元。同日,万某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变更为:李某兵出资1900万元,曹某某出资200万元,北京某旅业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众诚中心)出资400万元,上述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3年5月1日。2018年5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某某公司与万某公司仲裁案件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777号裁决,裁决:(一)万某公司向某盛公司支付欠款1246048元;(二)万某公司向某盛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46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万某公司向保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40311.25元(已由保某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万某公司承担,万某公司应直接向保某公司支付保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0311.25元。上述裁决万某公司应向保某公司支付的费用,万某公司应当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仲裁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2执435号。在执行过程中,保盛公司以李某兵未对万众某司履行1632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兵为该仲裁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25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保某公司的追加申请。保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25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保某公司所提追加李某兵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4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现保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盛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李二兵的出资义务应当在万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均系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首先,万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李某兵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其次,虽然保盛公司主张万众公司现已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但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保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某兵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二兵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保某公司主张追加李某兵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435号执行案件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保某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京东市监处字(2019)第D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8年8月23日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作出暂停万某公司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通告。证明万众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资加速的规定。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执异25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保某公司,被执行人为万某公司,第三人为李某兵。该裁定书中查明,保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以(2018)京02执435号立案执行,后因万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李某兵认缴出资额为19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68万元。还查明,本院及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向万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以及李某兵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均因原地址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公告向万众公司以及李某兵送达。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某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某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保某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某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某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span="">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李某兵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4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决李某兵在1632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777号裁决确定的北京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