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妹关系。原告原有住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原告与父亲周父均居住在此处。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卖掉自己的原有住房,并于2019年2月25日以周父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为便于照顾老人,房屋购买后原告就与周父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周父于2019年6月27日因疾病突然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以父亲周父名义所购买的房屋并不属于周父的遗产,应属于自己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华辩称,一、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涉案房屋为周父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不动产证证明该涉案房屋是周父单独所有。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及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都是周父作为买房人独立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上述二点证明该涉案房屋为周父合法取得且已经登记至周父名下,是个人财产。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转账记录不能够认定是由原告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转帐记录显示接收方是周父,不是卖涉案房的人,说明购房款不是由原告付给卖涉案房的人。且原告欠周父大额债务。因此不能够认定是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三、原告与周父之间存在大额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侵占周父172万元。1、原告出售绿林苑的房屋是周父承担的购房款。2002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大兴区二号房屋房屋,房屋总价372803元,原告付了首付款74803元,周父2005年4月11日支付了298000元剩余房屋贷款。此外,周父给了原告190000元去天津做生意。此后周父和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子过户到周父名下,后因过户费的问题未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但原告答应当周父想卖房时,原告随时给周父签字。据此,周父为该房屋支出488000元。只有周父的户口落在此房屋内,原告的户口未落在此房屋内。原告上述房屋历史背景及经过证明大兴区二号房屋房屋是周父承担的购房款。2、原告侵占周父172万元。2015年10月14日,周父购买了位于大兴区三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周父于2015年12月12日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192万元赠与原告,原告购买了河北省永清县四套房屋和商铺一间。2015年6月15日,周父与赵某结婚。赵某要大兴区三号房屋售房款的三分之一。同时,原告以周父再婚为理由,让周父将个人存款现金人民币172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为避免周父财产的纷争和能够安度晚年生活,周父接受了原告的建议。
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从周父账户取现方式,取得现金人民币1720000元。并向周父申明,理财时间届满后将款项及红利都返还原告。2016年12月9日,周父与赵某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因身患重病,所需医疗费昂贵导致生活艰难,经周父向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原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大兴区二号房屋历史背景及原告与周父资金往来及流向均可以得出,原告与周父之间存在大额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侵占周父172万元。四、该涉案房屋属于周父的个人遗产。2016年12月9日,周父与赵某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和购房合同证明周父2019年1月9日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在周父名下。综上,该涉案房屋系周父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属于周父个人遗产。原告在本案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内容均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周某华、周某扬。2015年3月17日,周母去世。2015年6月15日,周父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2月9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6月27日,周父去世。
2015年12月4日,周父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三号房屋赠与周某华,二号房屋赠与周某扬。
庭审中,周某扬向本院提交周父生前录制视频佐证遗嘱内容。
2018年8月18日,周某扬(出卖人)与吴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某扬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出售给吴某,房屋总价款6000000元。2019年1月9日,臧某(出卖人)与周父(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臧某(甲方、出卖人)与周父(乙方、买受人)、北京C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臧某(甲方、出卖人)与周父(乙方、买受人)、北京B中介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臧某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周父,房屋总价款3740000元。2019年2月14日,周父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另查,2018年12月26日,周某扬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周父账户900000元,2019年1月19日,周某扬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入周父账户3200000元、70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扬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扬的出资行为是否等同于享有所有权以及周某扬与周父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首先,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从周某扬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一号房屋购买过程中,周某扬确曾向周父转款400万余元。从周父的银行账户显示,周父支付购房款的来源绝大部分为周某扬的转款,同时亦有周父存款,结合周某扬自述“周父想写自己名字”,且选房、购房、签署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装修等事宜均由周父自行完成,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周某扬对一号房屋存在出资,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其次,关于周某扬主张的借名买房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周某扬与周父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结合上述对周某扬出资情况的认定及房屋购买、装修的经过,以及购买后的居住情况等因素亦不能认定周某扬有借周父之名购房之行为。另周父虽在2015年立有遗嘱,但遗嘱内容并不涉及一号房屋。
综合上述事实,周某扬基于出资行为及遗嘱等主张对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父去世后一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可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