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 某借款人2021年11月12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当日出具的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一份
证据内容:借款人并未就借款期限等事宜与华某某财(P2P平台名称)进行过真实、明确、有效的约定,也未授权华某某财对其信用进行评价,但华某某财却在《个人信用报告》第4页以“账户2”的形式载明管理机构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P2P平台机构名称)、担保方式信用/免担保、借款金额30000元、还款期数36期、逾期180天以上等信息。
证明目的:华某某财违背借款人的意志,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民法典》第1024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了非法与不实评价,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29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证据二 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其名称为“警民直通车-黄某”的新浪微博发布的《警情通报》打印件一份
证据内容:《警情通报》第1条、第5条内容明确,凡是从华某某财借到的款项,其来源均属于华某某财的非法集资。
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使借款人与华某某财之间签订过借贷合同,且借贷合同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借贷合同也无效。故,华某某财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评价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证据三 借款人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某某银行营业柜台查询获得的出具单位是某某银行、银行卡号是******、户名是***、起止日期是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2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直接来源于某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8日开具的《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件之打印件一份;直接来源于某某银行2022年1月18日开具的《电子回单》原件之打印件一份,附李大贺律师制作的《出纳明细表》一份。
证据内容:借款人虽然没有与华某某财之间就合同期限、还款期数、利息费用等进行过真实、明确、有效的约定,但其确实从华某某财获得了30000元的借款,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累计向华某某财偿还的资金达30000元。
证明目的: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680条第2款、《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等费用,仅计算实际借到本金,而借款人已经将本金如数偿还,故不存在借款逾期等事实,华某某财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的诸如“逾期180天以上”等评价不实,应予纠正。
证据四 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事后单方给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明细表一份
证据内容:从还款明细表的“还款期限1”“月还本金1084.68” “剩余本金42226.82”等信息可以看出,华某某财按照43311.5元这一数额计算本金,并按照43311.5元这一数额计算利息。
证明目的:华某某财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增借款本金,并虚增利息,而没有依法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服务、订立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第143条、第146条第2款、第157条、原《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华某某财有关还款期限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的诸如“逾期180天以上”等评价不实,应予纠正。
以上四组证据综合证明:华某某财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评价的行为,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仅是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手段,其应当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将借款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报告恢复至其提交记载的借款、逾期等信息未记载状态。
注:本文系根据李大贺律师代理的案件之具体个案案情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