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租赁实践中,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满足自身居住,也可能是为了商业经营。通常租赁房屋的现状不能满足承租人的需求,承租人在出租人交付房屋后往往会对房屋进行再一次的装饰装修甚至扩建。那么一旦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者租赁期限届满,应该如何处理之前的装修装饰、扩建部分呢?如果双方提前没有明确约定,往往容易引发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进而引发诉讼,先来看一个经典案例。
案例简介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陈某某、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显失公平,导致承租房屋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张某某未按照《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消防设施不合格,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及验收合格,造成相关部门多次作出处罚要求整改并罚款直至禁止营业,剩余三年未经营的残值损失86万元及投入的140万元应由张某某负责赔偿。
张某某认为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不能办理出租房屋的消防验收手续,导致陈某某、徐某的经营受到影响,投资无法收回,给陈某某造成损失,张某某应当进行赔偿。因张某某最终没有按约定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但陈某某、徐某在未办理具备消防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导致经营受到影响,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各自均有相应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在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达成协议,故依法由张某某返还陈某某、徐某《财产清单》中的音响设备和其他各项物品。2012年7月28日,陈某某、徐某与张某某之子张某子共同确认了《新增配置物品补充清单》中的各项物品及其财产种类及数量,鉴于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各自均有过错,相互无须支付违约金。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八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本案属于典型的解除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装饰装修赔偿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在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对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的处理达成协议,除未形成附合的音响设备和其他各项物品,就不能拆除的装修残值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以上只是装修费用纠纷中的常见情形之一,实际上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装修是否提前经过同意、是否已经形成附合、双方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等不同,对应的处理结果也不同。遇到这类纠纷,要梳理争议焦点、及时固定证据,必要的时候还需要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残值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