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华、原告周某仁、原告周某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聪返还周某仁垫付一号房屋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房屋贷款7000元;2.要求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剩余售房款1940024元由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周某品四人平分,即要求法院判令周某聪分别向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各返还485006元。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周某品为兄弟姐妹关系,周某品与周某聪为父子关系。2008年,原告父母周母、周父出资购买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因不符合贷款条件遂登记在周某聪名下,每月由原告父母支付房贷。2019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2019年11月15日,三原告与周某品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房山区一号房子的处理问题,在家庭问题处理圆满的基础上每位子女按人头每人一份。”2020年4月,周某聪与买受人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05万。目前该房屋已完成交易,并已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周某聪已收到全部房款。后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分配售房款,周某聪提出需要取得其父亲周某品的同意,而周某品直接拒绝按协议分割售房款。
二被告均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也认可三原告与周某品签订的协议内容,房屋的出售款属于周母、周父遗产,但迟迟未将房款分配给三原告,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品、被告周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9年11月份之前的房贷一直是用周父名下的工资卡还款的,周父去世后,2019年11月份之后的贷款周某仁表示代替还款,但这7000元用周父的钱还的,因为周父生前的工资卡都由周某仁和周某池掌管,大概2015年左右周某仁照顾老人的时候,存了父亲的工资20万元,花费了不到10万元,还有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
二、涉案房屋是周父当初买给周某聪的,前提是周某华未经同意将周父在丰台一号的房屋出卖了,周父就给他唯一的孙子周某聪买了涉案房屋。三、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聪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就是周某聪自己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周父的。四、四人协议是在老人刚去世不久,并未办理丧葬事宜时,原告与周某品商议的,周某品认为当时不应该提出此事,为了处理好父母后事,稳定原告的情绪,因此签订了协议。但是前提是处理好后事,再平分款项,认可这份协议,但是这份协议中指明的房屋是周某聪的房产,因此效力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周某仁、周某品、周某华、周某池四个子女。周某聪系周某品之子。周母于2019年10月24日去世,周父于2019年11月11日去世。
2008年7月29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聪名下。
2019年11月15日,周某仁、周某品、周某华、周某池签订协议,内容为:“周母、周父之子女关于家庭事务处理协议如下:1.父母周父、周母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经共同商议决定用于父母的丧失办理及安葬之用。剩余部分由四子女平均分配。2.关于房山区一号房子的处理问题,在家庭问题处理圆满的基础上每位子女按人头每人一份。3.关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尾款的事大家一致决定将未还完的尾款从抚恤金里拨出还清。”
2020年4月18日,周某聪(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周某聪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某,成交价为205万元。出售前,周某聪偿还了涉案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
庭审中,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主张涉案房屋为周父、周母借周某聪之名购买,因周父、周母年纪过大,无法办理贷款,因此家庭成员共同商定以周某聪名义贷款,房屋总价30多万元,首付款10余万元,贷款金额20余万元,老人生前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每月偿还贷款,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与周某品约定房款由四人平分,并举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周母、周父的遗产,“家庭问题处理圆满的基础上每位子女按人头每人一份”是指父母安葬、解决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问题、和睦处理遗产问题后房屋出卖款应由四人平分,现在矛盾没有解决是因为被告不配合解决。
被告周某品、周某聪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品称当时老人后事未处理,为妥善处理后事,不得已签订了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登记在周某聪名下,周某品没有资格进行分配。证据2.周某华与周某聪,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与周某品之间对话的录音,证明周某聪认可房价款应平分,周某品认可房屋是周父购买的,同意分割售房款。周某聪、周某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内容及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贷款补充协议、还款凭证,证明协议中预留的电话是周某华的,贷款都是周父、周母还的。周某聪、周某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房屋归属问题。证据4.物业入住通知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电费票据,证明从2007年入住至出卖,涉案房屋都是原告及父母周父、周母在此居住。周某聪、周某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很多原件都在自己手中,认可原告在房屋内居住,但产权归周某聪。
周某聪、周某品不认可涉案房屋系借名购买,主张首付款是周父出的,那是因为丰台房屋被周某华卖了,家里只有周某聪一个孙子,所以周父就购买涉案房屋给周某聪了,周父之所以要出钱还贷款是因为他要在此居住,而且贷款都是从周父工资卡中扣除的。周父去世后,有5个月时间是周某仁还的贷款,但这7000元周某仁用的是周父的钱。周某聪出卖涉案房屋时,一次性把剩余贷款还清了。
为此,周某聪、周某品提供:证据1.《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证明周某华向周某聪支付过租金,因此涉案房屋是周某聪的。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当时房屋登记在周某聪名下,周某华为申请廉租房才与周某聪签订的该份协议,实际并未给付租金。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明一次性还贷102975.10元。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系周某聪用出卖房屋的的首付款定金偿还,因此不是周某聪的个人款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周父、周母去世时未留遗嘱。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周某聪偿还原告周某仁垫付的房屋贷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华、原告周某仁、原告周某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周父、周母生前支付的首付款及部分房屋贷款,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主张涉案房屋系周父、周母借周某聪之名购买,但并未提供周父、周母与周某聪之间的借名买房书面协议。周某聪、周某品对借名买房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房屋系赠与。法院对此认为,周父、周母生前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并未对房屋登记在周某聪名下提出异议,亦未就房屋系由其借周某聪之名购买进行过主张。在周父、周母去世之后,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主张涉案房屋系周父、周母借周某聪之名购买,但其提供的2019年11月15日协议书,并非周父、周母与周某聪签订,录音、物业入住通知书、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父、周母与周某聪之间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故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法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
周某仁要求周某聪偿还其代为垫付的房屋贷款7000元,周某聪、周某品自认周某仁曾垫付7000元房屋贷款,但主张周某仁系使用周父的钱支付,周某聪、周某品就其主张具有举证责任,周某聪、周某品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周某仁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2019年11月15日,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与周某品四人签订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进行约定,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周某聪,周某聪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周某聪并未同意按上述协议平分售房款,因此,该协议对周某聪不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要求周某聪履行该协议给付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华、周某仁、周某池与周某品作为协议的当事人,若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