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刘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查封;2、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文、刘某玲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某文、刘某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某露。举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张某文、刘某玲夫妇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女儿张某露名下,但属于张某文、刘某玲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张某文、刘某玲二人借张某露之名购买,已经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因张某露与银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贵院于2019年9月2日查封了登记在张某露名下的涉案房屋。2020年6月,张某文、刘某玲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0年10月22日,贵院裁定驳回张某文、刘某玲的异议。张某文、刘某玲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应当停止,故张某文、刘某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银行答辩称:一、张某文、刘某玲与张某露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请求不应被支持;二、涉案房屋系张某露所有,张某文、刘某玲明显系与张某露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恶意转移执行标的物;三、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张某露与张某文、刘某玲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也无法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同时涉案房屋未能过户给张某文、刘某玲,也是二人自身原因造成的。
法院查明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就银行与张某露、赵某燃、赵某亮、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裁定如下:“查封、冻结A公司、D公司、C公司、B公司、赵某燃、赵某亮、张某露名下价值14789781.1元的财产。”2019年9月2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张某露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22年9月1日。后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银行与A公司、D公司、C公司、B公司、赵某燃、赵某亮、张某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
2020年8月20日,张某文、刘某玲对本院查封张某露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一号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裁定驳回张某文、刘某玲的异议请求。张某文、刘某玲于2020年11月2日提起本诉。
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张某文、刘某玲诉张某露、赵某燃合同纠纷一案。该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某文与刘某玲系夫妻,张某露系二人之女,张某露与赵某燃系夫妻。2005年l0月13日,张某露与北京市E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金额458859元。以张某露名义办理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007年10月31日,一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张某露名下。房屋贷款于2019年7月前偿还完毕。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系张某文、刘某玲借张某露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贷款等费用均系张某文、刘某玲支付,房屋一直由张某文、刘某玲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露、赵某燃于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协助张某文、刘某玲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刘某玲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刘某玲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文、刘某玲与张某露就涉案房产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文、刘某玲依据“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银行的执行。对此法院认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张某文、刘某玲依据“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虽享有要求张某露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二人名下的权利,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未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张某文、刘某玲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即被确认为房产的所有权人,而债权请求权本身并不能排除执行。
此外,“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借名人对房产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本身即具有过错,且借名的行为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由借名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