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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将房屋赠与一个子女其他子女不同意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中的50%份额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子女四人,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华、长女李某玲、次女李某娜。原告李某强系李某华之子。李父与李母于婚内共同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1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月17日李父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他去世后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遗留给原告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李父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现继承开始,原告认为按照上述公证遗嘱内容,北京市一号房屋中的属于李父的财产份额应当归原告一人所有。但原、被告各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母、李某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文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需要看完公证录像后再决定,因被继承人并不知道如何设立公证。原告应说明一下当时是怎么带着被继承人去设立公证的。
李某玲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拆迁而来,时间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拆迁安置了涉案房屋,子女均是被安置的人,且当时我们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因此才可以分得三居室,需要看完公证录像后再决定。被继承人没有文化,并不知道如何设立公证,原告说明一下当时是怎么带着被继承人去设立公证。
李某娜辩称,同李某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被告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李某文、李某华、李某玲、李某娜。原告李某强系李某华之子。
涉案房屋原系李父承租的房管所直管公房,2000年1月14日李父向展览路房管所申请购买该房屋,购房时折算了李父和李母二人工龄。该房屋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在李父名下,登记建筑面积65平方米,。2017年1月17日李父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登记在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的房产归我和妻子李母共有,我将该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孙子李某强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李父于2019年10月5日死亡。李某强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继承。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一号房屋中属于李父遗产的部分(该房屋50%份额)由李某强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李某强与李母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房屋原系李父承租的房管所直管公房,后李父申请购房,购买时折算了李母与李父夫妻双方工龄,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在李父名下,现无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李父。鉴于该房屋系李父与李母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折算了夫妻双方工龄,故应属于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父死亡后,该房屋一半份额属于李母的个人财产,一半份额属于李父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审理中,李某强提交了遗嘱公证书,法院调取了公证卷宗,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李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李父所留公证遗嘱进行继承。按照该公证遗嘱李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李某强继承。因李某强系李父之孙,故属于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某强在李父死亡后两个月内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继承,故其已表示接受遗赠。至此,李父对涉案房屋所有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由李某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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