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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期间一方继承获得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1-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5%的经济补偿;2.要求依法继承李某强的其他合法财产(存款);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强与张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李某强与前妻孙某霞育有一女李某花,离婚后李某花由前妻孙某霞抚养。李某强之父李某龙于2004年5月10日死亡,之母王某于1990年3月22日死亡。涉案房屋系李某强于2004年9月19日继承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居住多年。李某强未留有遗嘱,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被告辩称
李某花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原告并未找我沟通,我多次去找他们,他们都不与我沟通。关于涉案房屋,该房屋有公证书证明是我父亲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认可我父亲原本继承我爷爷那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我奶奶王某的工龄,我认为王某在本房产中对应的财产价值及比例,作为李某强的婚前资产予以分割。

法院查明
一、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李某强与张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李某花系李某强与前妻孙某霞之女。李某强于2019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李某强之母王某因死亡于1990年3月22日注销户口,李某强之父李某龙于2004年5月10日死亡。
二、房产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依李某花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房档材料显示,1998年12月20日,李某龙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涉案房屋。《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和《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购房申请人是王某、配偶李某龙,在申请人工龄处写着“34”,在配偶工龄处写着“33”。
2004年9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李某龙于2004年5月10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宣武区房产(产权属于李某龙个人所有)。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其母、其妻王某均早于其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李某龙所遗房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故上述属于死者李某龙的房产由其子李某强继承。李某强于2004年10月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445万元。

裁判结果
一、李某强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花支付房屋折价款111.25万元;
二、驳回被告李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一是有无王某的份额,二是是否李某强的个人财产。法院现在对涉案房产问题分析如下:
一、涉案房屋中有无王某的份额
李某花认为李某强之母王某在涉案房产中享有份额,因李某强是继承了其父李某龙的房产,法院现对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龙名下时王某是否享有房产份额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原系单位所有,后经房改售房,李某龙于1998年12月20日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我国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王某在李某龙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虽然李某龙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王某的工龄,但因王某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诉争房屋产权并非李某龙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其次,对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2月17日以(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作出回复,其中涉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故购买诉争房屋是否使用夫妻双方共同积蓄以及是否使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均不足以据此产生诉争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
再次,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作出肯定性结论,但本案的被继承人并非王某,法院对此问题不作细述。
最后,上述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对应王某享有诉争房屋物权的问题。我国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李某龙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房协议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
如前述分析,诉争房屋并非王某与李某龙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政策福利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房产是李某龙的个人财产,李某强继承李某龙的遗产后,王某当然并不对该房产享有份额。
二、涉案房屋是否李某强的个人财产
关于李某花提出涉案房屋是李某强个人财产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李某强继承李某龙名下涉案房屋时,李某龙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是为了将房产给李某强个人,且涉案房产登记在李某强一人名下。法院现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从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李某强成为李某龙的唯一继承人,李某龙的房产由李某强继承所得。
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子女放弃继承后由未放弃继承的子女继承和其他子女依法继承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其中一人,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一个继承人继承的两种方式,从最后达到的法律效果来看是一致的,但代表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通过依法继承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其中一人方式办理的,赠与人有权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个人,也可明确该份额归受赠人个人所有。本案并非以这种方式办理的继承,在此不做详述。通过放弃继承方式办理的,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对遗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权指定在其未放弃继承情况下应继承份额的归属。
其次,根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李某强名下,但该房产系张某与李某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取得,不存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情况,因此,涉案房产是张某与李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是李某强的遗产。李某花提出的公证书中“故上述属于死者李某龙的房产由其子李某强继承”的论述,是表明李某龙的遗产归“其子”继承,是指由李某强一人继承问题,且登记在李某强名下,是李某强的个人财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张某与李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是李某强的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张某、李某花均确认李某强未留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张某、之女李某花,李某强的遗产应由张某和李某花均等继承。因张某占有涉案房产的3/4份额,张某要求进行析产,法院确定涉案房产归张某继承,由张某向李某花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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