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原二中院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涉及张某的利益,驳回了李某要求居住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与前述判决矛盾;2.一审法院对于张某的出资认定为赠与,剥夺了张某另行起诉的权利;3.一审法院未查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对于李某主张其父母出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李某出具的借条系伪造,其在之前的诉讼中认可没有欠条,前后陈述不一致。此外,一审法院仅根据同一天取款及存款认定系同一笔钱款,依据不足。即使李某母亲取款给了张某,该钱款亦不能认定用于了一号房屋的购买,而是用于另一套房屋的购买。4.作为主张张某出资是赠与的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规定,李某应当对纯获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5.张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交纳了相关使用的费用,且一直居住使用,应当认定系借名买房,张某已经另案提起借名买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此外,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分割李某在一审中所称的10万元陪嫁款。事实与理由与张某一致。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孙某未主张过分割陪嫁款,现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应当驳回。首先,一号房屋是以孙某和李某两人的名义申请,由孙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所交的钱款中包含二人的夫妻共同存款、李某的陪嫁钱还有我们借给孙某和李某的10万元,不能因为该钱款全部归到张某名下,就认定是张某的。李某的父母有两个女儿,故要求李某写了借条,借条是真实的。
法院查明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一号房屋系我与孙某的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李某与孙某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1年11月,孙某作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与配偶李某向A公司申请集资建房,同时其配偶李某的住房情况A公司亦进行了审核。
2014年10月24日,孙某、李某与A公司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二人购买一号房屋,总房款为597761元。孙某、李某共同在买受人处签名。
2018年4月1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9年,李某以北京市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居住使用。关于一号房屋,孙某主张是张某借用孙某名义购买的,由张某全款支付,不属于孙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以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的争议涉及案外人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后李某、孙某对该判决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中,孙某仍主张一号房屋系其母张某“借名购房”,房款及装修均由其父母出资,现亦由其父母居住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孙某提交其母张某的银行流水及刷卡凭条,显示张某于2014年10月24日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674611元。李某认可购房款系从张某账户支付,但认为购房款组成中有其向父母借款100000元,还有其和孙某的共同财产100000元。
李某为证明曾向其父母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母周某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提供了周某于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自A银行取款100000元的取款记录以及张某于当日14时许存入银行账户100000元的存款记录。张某否认李某的该项主张,辩称其当时所存100000元是向自己弟弟所借。关于李某主张购房款中有其和孙某的共同财产100000元的主张,孙某与张某均不认可。
另查,房屋现无法办理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李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孙某、李某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处理。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明,但仍具有财产性质和经济利益。在办理产权证书时间上不明确,且张某主张房屋权利的情况下,明确案涉房屋是否为孙某、李某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处理。但需指出,判决内容不代表对房屋合法性的认定,不具有产权证明性质。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张某主张的“借名购房”是否成立。张某支持该主张的主要依据为其从自己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李某主张曾向其父母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母周某于2014年7月24日上午曾取款100000元,而张某于当日下午存入自己名下该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之后购房款亦从该账户转账支付。双方存取款的时间与数额与李某的主张高度吻合。故法院认为,李某的主张符合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综合考虑李某与孙某共同申请住房,共同签订购房协议,且李某方对购房亦有出资的情况,案涉房屋认定为李某与孙某共同财产为宜,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的出资应视为对李某、孙某的赠与,如其主张是债权债务关系,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张某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14年2月5日,张某强取款12万元;二、张某强出庭证言,陈述其取款后,于2014年7月给张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据一、二欲证明2014年7月24日存入张某账户的10万元系向张某之弟张某强所借款。李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所取钱款用于购买一号房屋。
证据三、房山区法院案件开庭笔录,欲证明李某曾陈述其母出过10万元,但不记得用于购买哪处房屋,故李某之母即使出资10万元,也未用于购买一号房屋。李某对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10万元是用于购买一号房屋的。证据四、装修公司证明、装修合同、收据,欲证明张某支付了全部装修款,李某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居住证明、发票,证明张某夫妻在居住一号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天然气费和电费,李某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六、房山区法院调解笔录,欲证明李某曾称没有欠条,李某一审提交的借条系伪证。李某对笔录真实性认可,但称借条系真实的。七、房山区法院案件笔录,欲证明李某所陈述的其母亲付款时间系7月23日。李某认可笔录真实性,但称付款时间是7月24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系李某与孙某的共同财产。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号房屋是否为孙某与李某共同财产的问题。
关于“借名买房”问题,张某未提交双方已就借名问题达成口头或书面合同。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是孙某所在单位A公司的集资建房,该房屋的出售需要一定的资质,包含了孙某与李某作为单位职工和职工配偶的福利性利益,不能仅以支付全款及实际居住等商品房购房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考虑到一号房屋的特殊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孙某与李某共同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维持。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借名买房”,本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其以另案提起合同诉讼主张“借名买房”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李某主张,其中有10万元系其父母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李某之母周某取款10万元,同日下午,张某在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该10万元系李某父母所出,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在二审中申请 其弟弟张某强出庭,并出具了2014年2月5日张某强取款12万元的银行流水,张某强出庭作证中,并未说明其向张某支付10万元的具体时间,考虑到其与张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相对较低,法院对于张某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主张其在购买一号房屋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共同财产。
至于孙某上诉主张分割李某自认陪嫁款10万元一节,其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李某不同意调解,孙某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