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孙某清所有,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一审仅以房子登记在吴某军名下为由判决驳回孙某清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孙某清所举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清,孙某清是借吴某军的名义购房。
孙某清母亲是残疾人,家里的钱交给其姐姐赵某兰(孙某清姨)、姐夫吴某军(孙某清姨夫)保管。2010年至2014年共向赵某兰转款479550元。孙某清家里用钱,部分由赵某兰支付,2011年至2013年赵某兰支付孙某清家里21200元。到2014年底,赵某兰、吴某军还保管着孙某清家里458350元。
孙某清姨及姨夫吴某军在北京工作居住,吴某军儿子在香河买了房并在香河居住。孙某清及父母家住山西省文水县,孙某清父母要求吴某军在香河也帮忙为孙某清买一套房子,以便大学毕业后到北京工作有房住。孙某清母亲是高度残疾人,父亲既需照顾母亲也要工作。
孙某清2015年9月在广东上学。2015年年底,吴某军和孙某清父亲得知香河在卖房,因孙某清及其父母不能前往,故委托吴某军代购,经询问售楼处,代购房子手续很麻烦,如果孙某清要去办理买房手续,因父母想要贷部分款,需要多次往返广东、香河,耽误孙某清学习且学校也不会允许请假。经孙某清及父母和吴某军协商,确定以吴某军的名义购房,所有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孙某清父母支付,并且从吴某军及赵某兰保管的孙某清家的钱中支付。
2016年1月7日吴某军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房价50余万元,首付159698元,贷款350000元,贷款九年,月供4014.18元。
签合同前,2015年10月24日,孙某清姨赵某兰从缴定金20000元,合计转139998元用于缴开发商首付款(首付款159698元)。
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房子月供由吴某军、赵某兰从其保管的孙某清家的款项中支付。2019年8月初,孙某清和吴某军到贷款银行办理了由孙某清直接偿付月供的手续,自2019年8月19日起,月供由孙某清直接交付银行。
2016年5月30日开发商交房时,孙某清父亲孙父亲自参与,一次性维修基金11822元、物业费2012元、契税均是孙某清父亲从自己银行卡上支付。2016年到2018年的物业费均是孙某清父亲支付,2019年、2020年的物业费是孙某清缴纳。2019年房屋装修合同是孙某清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费是孙某清支付。上述每一笔打款均有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吴某军名下的房子所有权属于孙某清。一审判决不顾上述基本事实,仅以房子登记在吴某军名下为由确认房子属于吴某军,判决有误。孙某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孙某清一审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齐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孙某清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军名下,与孙某清无关。2.即使孙某清的陈述是真实的,因其未完成案涉房屋过户,自身存在过错,且其与吴某军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孙某清才开始补充入住装修的证据。因此,孙某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所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3.吴某军是孙某清的姨夫,孙某清提交的证据是设计出来的,是后补的。
吴某军述称,同意孙某清的上诉意见。案涉房屋是孙某清的,吴某军自始至终仅为代持人。
法院查明
孙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某清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齐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7日,吴某军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S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17年7月14日,吴某军获得房产证。
齐某华与吴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齐某华的保全申请,保全查封了吴某军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一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
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就齐某华诉吴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一、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某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某华借款利息;双方均未上诉。
2020年4月20日,齐某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孙某清主张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吴某军名下,实际归其所有,系其借用姨夫吴某军名义购买,首付款、贷款月供以及税费等均由其及父亲支付。孙某清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转账记录、物业收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收据及转账记录、姐妹关系《证明》为证。
齐某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孙某清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清借用吴某军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即使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孙某清对于涉案房屋未登记于其名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吴某军对孙某清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军名下,应当视吴某军为所有权人。孙某清以其与吴某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异议请求,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孙某清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系孙某清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孙某清作为案外人,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某清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故孙某清应就其对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孙某清以其与吴某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