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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如此造假,合同无效,银行、保险公司自食其果
发布日期:2022-01-11    作者:李大贺律师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如意贷)》《××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和第三组证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等这些所谓的电子协议,全部为来源不明的复印件,并且没有提供附属信息和电子交换信息,导致这些所谓的电子协议极度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首先,关联性极度欠缺,导致不排除其原件为某保险公司以及某银行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事后随意地制作的可能性。


时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签约时间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本案原件的生成时间一致。
空间无关联。不能确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原件生成、存放于某保险公司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也不能确定《个人借款合同(××如意贷)》《××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原件生成、存放于某保险公司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


内容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内容与其原件的内容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内容与本案的原件一致。
身份无关联。即便是复印件,也是事后经借款人的亲属一再投诉,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才通过微信发给过借款人的亲属,也没有发给过借款人;至于原件,借款人更是无从知晓。因此,既不能确定这些所谓的电子协议之原件与借款人有关,也不能确定本案如果存在电子协议的情况下其原件与借款人有关。


其次,极度欠缺真实性。由于某保险公司在未提供原件、未提供附属信息、未提供数据交换信息的情况下直接提供复印件,导致本案是否存在原件这一问题迷雾连连、疑团重重,也不排除假如本案存在原件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对原件内容进行了篡改,而展现给法院的是一堆面目全非的复印件。


再者,极度欠缺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遵循这一规则,是确保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然而在本案当中,这些所谓的电子协议都是由某保险公司径直提供的、来源不明的复印件,导致其极度欠缺合法性,也导致其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关联性。


最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本案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险合同为附属合同,更为关键的争点在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对保险合同成立及有效与否的评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行为欠妥,较为妥当的案由应当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然,孤证不能定案,存在严重缺陷的电子数据这一孤证一定不能定案,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有关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方面的证据材料,恰恰是这些所谓的电子协议,并且是来源不明的复印件,仅此而已。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明确规定,是孤证不能定案的铁律,而这些所谓的电子协议无一幸免,全部触犯这一规定。


故,这些所谓的电子协议不具有证明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的证据资格,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某保险公司作为主张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食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苦果。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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