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一号房屋的售房款408万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与被告张父及原告的母亲张母(于2018年8月7日去世)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23000元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一号房屋,该房由于当时政策的原因不能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张父名下,被告张父及原告的母亲张母多次口头承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诉争的房屋是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售,出售款为610万元,该房款现在被告处保管。
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资证明,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认为该卖房款应按原被告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应获得相应份额。
被告辩称
张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原告陈述的约定。
张某霞述称,买房的时候,是被告张父向原告张某强借的钱,之后张父说把钱还给张某强,张某强没要,张某强说被告是他的父亲,他给父亲花钱是应该的。我的父亲母亲从来没有说由张某强出钱买房子,将来再把房子过户到张某强的名下,他们从来没有过这个意思。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丽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张父、张母夫妇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张某强、张某丽、张某霞。
2002年12月1日,张父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H公司同意张父以立契价31114元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房改房)。2004年9月7日,房改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父,属成本价,房屋坐落登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18年8月7日,张母去世。
2020年6月8日,张父签署《出资证明》,内容为:“我是张父,我原来居住的房屋西直门南大街一号房屋是当年买房时,我出资1万元整,我儿子张某强出资23000元整,共33000元整。特此证明。”
2020年8月16日,张父签署说明,内容为:“1998年,我张父利用工作及其关系,花费一定代价,把单位职工宿舍分给张某强所有(张某强非本单位职工),该房产位于北礼士路一号房屋。后我在购买位于西城区西直门一号房屋时,由于经济条件有限,要求大儿子张某强支援我部分购房款23000元整,此款项与我之前为大儿子办理房屋的事情相抵,双方早已无债权债务纠纷。由于我夫妻二人身体不佳无人养老,便将我名下的房产于2018年8月售出完成过户,此房产产权清晰明确归我夫妻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或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中,当事人对张父于2018年将案涉房屋出售案外人,出售价款为610万元且张父已经收到全部售房款均无争议。
诉讼中,本院针对张某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询问,张某强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家庭内部口头协议,张父、张母一起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购房,以后房屋归原告继承,购房款是分两次出的,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13000元,张父和张母多次承认案涉房屋由张某强继承。根据合同法规定,我们有约定,共同出资就共同受益。”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强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案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属产权单位在特定历史时期针对职工按照房改售房政策售卖给张父后成为私产。结合张某强在本案中出示的张父所签《出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张父以成本价31114元购买案涉房屋时,是由张某强出资23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张某强出资与张父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之间存在约定,张某强亦无证据证明张父售房后就如何分割售房款存在约定。
综上所述,张某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