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军与北京J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1号、北京市大兴区2号房屋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六原告享有、负担,李某军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及在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请求依法判决六原告共同分得北京市大兴区8号院拆迁利益支付购房款后的剩余补偿款(含各项目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共计1300000元,其中李某芳300000元,其余五原告每人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被继承人李母系夫妻,二人生前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李某英、李某丽、李某军、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李父于2010年1月20日去世,李母于2004年12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父,于1988年由李父和李母共同出资翻建北正房5间,于2005年由李父和李某军共同出资在院落翻建前排正房5将,西厢房2间。现双方就L村8号的归属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李某军、王某珊、李某国、张某莲、李某川、李某刚、王某兰、李某梦、李某杰辩称,一、李某芳系“空挂户”,无权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李某芳户口在本村,但人不在本村长期固定生活,且已经不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俗称“空挂户”。
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享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标准通常为该宅基地所对应户内农业家庭成员,但并非所有的农业户籍成员都必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空挂户的户口虽然在宅基地所对应户内,但事实上其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宅基地,如建造房屋或其他附属设施等,客观上也不需要将宅基地作为其安身立命的基本保障。因此空挂户不宜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而享受与宅基地相关利益。
其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所有。第51条(三)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可见,空挂户不能取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最后,从拆迁政策角度看,《Q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2条规定,被拆除腾退人为本项目拆除腾退范围内被拆除腾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第7条至第14条针对拆迁腾退补偿、补助款项、回迁安置房的面积等计算方式均是根据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与被拆除腾退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及户籍构成情况无关;且在大兴区普遍实施的拆除政策中,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及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与被拆迁宅院的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评估价等因素有关,而与被拆迁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与户籍构成情况无关。
上述拆除腾退政策也与防止空挂户人员(并非户籍住址房屋的产权人)获得拆迁利益,造成户籍不正常流动等有关。依据该政策,李某芳无法基于户籍住址获得拆迁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平衡,成员不仅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同时应该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与繁荣尽到一定的义务。
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背后实际上是强调被征地的农民应该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一定的集体义务。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均判定空挂户不享有拆迁利益,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与应用。无论理论还是实务均认为,空挂户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拆迁补偿。
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1929年12月17日出生,2010年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李母(1931年6月4日出生,2004年12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大女李某英、二女李某丽、三女李某雯、四女李某芳、五女李某红、六女李某玲、长子李某军。
李某国与张某莲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川。李某刚与王某兰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女李某梦、次女李某杰。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关于案涉院落的宅基地取得时间及院落内房屋情况,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称案涉宅基地是老宅子,不清楚取得时间;李某军、王某珊、李某国、张某莲、李某川、李某刚、王某兰、李某梦、李某杰称不清楚案涉宅基地取得时间。
关于案涉院落的居住使用情况,李某英称于1984年搬离案涉院落,李某丽称于1982年搬离涉案院落,李某雯称于1980年毕业后居住在丰台区,李某芳称于1989年结婚后搬到北京市土特产进出口公司宿舍,居住至案涉院落被拆迁之前,李某红称于1989年搬离涉案院落,李某玲称1994年结婚后搬到石景山居住。李某军、王某珊、李某国、张某莲、李某川、李某刚、王某兰、李某梦、李某杰称李父、李母一直在涉案院落内居住直至去世,李某军、王某珊、李某国、李某刚一直在涉案院落内居住,张某莲自2009年10月4日结婚后一直在涉案院落内居住,王某兰自2011年8月8日结婚后一直在涉案院落内居住,李某川、李某梦、张某宸自出生后一直在涉案院落内居住。
后案涉房屋所在地被纳入Q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范围之内。
2019年9月9日,北京Q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拆除腾退人、甲方)与李某军(被拆除腾退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8号。
2019年9月9日,Q公司(拆除腾退人、甲方)与李某军(被拆除腾退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梦3476.97元、给付李某丽13476.97元、给付李某雯13476.97元、给付李某芳180953.97元、给付李某红13476.97元、给付李某玲13476.97元;
二、以李某军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地块的安置房屋的权利义务由李某芳享有;李某军有义务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及在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三、驳回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六人能否成为诉争院落的被拆除腾退人。根据《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被拆除腾退人为本项目拆除腾退范围内被拆除腾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是对地上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六人中仅有李某芳户籍地为北京市大兴区8号,且拥有独立的户口本,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红、李某玲等五人户籍早已迁出诉争院落,故六人中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仅为李某芳,其余五人不享诉争院落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为被拆除腾退人。在此基础上李某芳能否成为被拆除腾退人的关键在于其对诉争院落内的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
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考虑到李父、李母生前的居住情况,李某军、王某珊、李某国的结婚时间,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搬离涉案院落的时间等因素,法院认定《测绘成果表》中载明的6号房系李父、李母、李某军、王某珊共同建造,虽然当时李某芳、李某红均已成年且未从涉案院落搬离,但考虑到农村地区的建房习俗,六原告对此亦举证不足,所以即使李某芳、李某红在6号房建造过程中有出力行为,也宜认定为其行为系无偿帮扶或者赠与,而不能据此认定李某芳、李某红系6号房的共有权人。
对于《测绘成果表》中载明的其他房屋,六原告所述与九被告所述均不一致,且六原告所述及证据均不充分,故认定李父、李母、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均未对《测绘成果表》中载明的其他房屋的建造作出实际贡献,虽然李父、李母一直在涉案院落中居住,直至去世,但是二人去世时间均距涉案院落被拆除腾退的时间较为久远,所以即便李父、李母在世时对其他房屋的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曾有一定贡献,但是考虑到折旧等因素,故也不宜在分割拆除腾退补偿款时再予以考虑。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李母去世后,6号房中应有1/4的份额属于李母的遗产,该遗产应由李父、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李某军各自继承其中1/8的份额;
在李父去世后,6号房中应有9/32的份额属于李父的遗产,该遗产应由李某英、李某丽、李某雯、李某芳、李某红、李某玲、李某军各自继承其中1/7的份额。
综上,李某芳对诉争院落8号院既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又对6号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故李某芳为应被拆除腾退人之一。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李母、李父已经去世,故可以对前述遗产予以分割。由于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腾退,故法院只能对案涉房屋转化而得的拆迁利益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