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1)
发布日期:2003-11-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篇 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基本思想和原则
一、 以检察改革的总体思路指导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问题的研究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2这给中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改革提出了重要的任务。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必须将其放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之中,以司法改革的总体思路作指导,才能够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研究的目标和方向。
(一)民事行政检察改革在国家司法改革中的地位
要弄清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研究在国家司法改革中的地位,首先是要弄清检察改革在国家司法改革之中的地位,弄清民事行政检察改革在检察改革中的地位。
第一,检察改革在国家司法改革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国家的司法改革,应当包括审判改革、检察改革、侦查改革、监狱制度改革,以及律师制度改革。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审判改革和检察改革。从总体上说,国家的司法机关,就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的司法改革,最主要的就是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改革,只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实现司法改革的要求,国家的司法制度才能发生真正的变革,其他的司法制度才能够跟随其后实现改革,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因此,检察改革是国家司法改革中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变革。没有检察改革,就谈不上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没有检察改革的成功,就没有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成功。
第二,民事行政检察改革是检察改革中的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给检察机关规定的基本性质。尽管在具体的业务上,检察机关的工作分为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的侦查,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但是,其最重要、最基本的职能,是法律监督。没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存在,就没有检察机关的存在。而且从广义上说,自侦、批捕和起诉也都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因此,检察改革,从实质的意义上说,就是法律监督制度的改革。
党的十五大报告要求,要深化改革,完善法制监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1检察改革的重要意义正在于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中的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一方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整个诉讼法律监督一样,都需要进行改革,以期建立最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诉讼法律监督制度;另一方面,在整个诉讼法律监督中,目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最薄弱的一环,虽然在十多年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重新起步,特别是在最近的几年中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其薄弱状态并没有根本转变,是急需进行改革的一项检察制度。对于这项工作,广大人民群众寄予极大的期望,希望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监督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在检察改革中,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改革作为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完善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同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抓住机遇,在检察改革中,对自己的工作制度和程序等一系列内容进行革命性的变革,实现业务建设规范化、队伍建设正规化、装备建设现代化的奋斗目标。
(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对于民事行政检察以及民事、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民事行政检察改革既从属于检察改革,也从属于民事、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范畴。因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研究,对于民事行政检察改革和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都是十分必要和十分重要的。
在民事行政检察的改革中,最重要的就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改革。众所周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受到很多的阻碍,实施监督步履维艰,监督的效果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在检察改革中,落实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上,急切需要解决的,就是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体系,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对广大人民群众负责,对国家法律负责。
由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在整个的国家司法改革体系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关系到国家的整个诉讼制度的改革问题。同时,也应当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现存的不足和问题,也必须进行改革,没有改革,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就没有出路,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全局。在这样的形势下,在这样的认识的基础上,来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问题,就有了一个很高的立足点,就有了统揽全局的视野和胸怀。
(三)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几种设想模式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具体操作
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直接关系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内容和体系。因此,在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问题之前,必须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
1.关于审级制度的改革设想
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必须与整个国家的司法体制改革相一致,与经过司法改革所要建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相一致,特别是要与新建立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相一致。脱离上述基本制度的研究,单纯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是没有出路的。
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国家的司法审级制度。现行的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是建国以来就一直坚持的审级制度。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经过了50多年的司法实践,从总体上说,是成功的,但是确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一方面,从审判程序的设计上,比多数国家一般的审级制度减少一级,确有精简之处;但是另一方面,却在程序上设置了极其复杂的监督程序。这样就在一个案件的正常的两级审理之后,尽管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具有了执行效力,但是,复杂的监督(救济)程序,不能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实际上并没有简化程序,而是使程序更加复杂化。同时,也应当看到,就我国现在法官群体的总体政治、业务水平而言,就我国法院总体的执法水平而言,还远远没有达到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能够保证一个案件完全准确地执行法律,换言之,就是还不能达到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能够实现办案质量的高水平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总体要求。
在审级制度问题上,有这样几种观点:
一是认为应当实行三审终审制,将所有的审判程序都改成三审为终审,不过,只有一审为事实审,二审和三审均为法律审。这样的主张主要是借鉴国外的基本审级制度。增加一级审级,就在于保证审判的高质量。
二是多数学者认为,将现在普通程序的两审终审制,增加一级法律审,变成三审终审制,一、二审为事实审,三审为法律审;在简易程序中,仍然坚持二审终审制。这样,就在审级上保证案件的审理高水平,尽量不受某些法官水平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确保案件的高质量。
三是继续坚持两审终审制,认为中国的现实适合于这样的审级制度,不必再做改变。
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适。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应当简化审判监督程序,实行诉讼监督的单一化。这是因为,在增加一级审级以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终审是在省一级法院进行;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终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经过这样的审理,原则上可以保证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正确性。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就可以大大简化,重新设计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就具有了坚实的基础,有了确实的必要性。
2.关于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设想
如何设计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现在的讨论,有以下几种意见:
(1)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在法院
有些人主张,设计单一的审判监督程序,由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其他机关不再享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至于究竟怎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则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院长监督,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不再享有审判监督的权力,无权进行审判监督,无权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抗诉。坚持这样主张的,大多数是法院的同志。这种主张的理论依据,就是审判监督是法院的权力,是审判权的表现,其他机关不能享有这样的权力,尤其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不应当重复设计审判监督程序,使当事人增加讼累。
(2)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在检察院
学者主张,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归一化,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必然产物,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在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上,设计两种审判监督程序,是没有必要的。对终审判决,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别的原因发动再审程序,违背既判力原则。在法院专门设立监督自己审判的部门(有人认为是法院中的“小法院”),是很不科学的,况且由法院自己对自己的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发动再审程序,其可能性是要大打折扣的。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的职能就是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将单一的审判监督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规定只有检察院才可以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也是现实的。这是因为,法院应当只有审判权,不应当享有提起诉讼程序的权利,提起诉讼程序的权利应当由当事人或者检察院行使。按照这样的设想,法院不再设置审判监督机构,不再决定自己的判决、裁定是否应当再审,而是完全交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代表,行使审判监督权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依照检察机关的抗诉,进行再审。1
这样设计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独特的魅力。这就是:其一,符合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审判机关专司审判权,负责案件的实体审判,包括一审、二审、三审和再审;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负责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其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责界限清楚,便于操作,没有复杂的交叉和混淆,不容易发生纠缠不清的争执。其三,清除了法院自己监督自己不容易纠正自己的错误的认识,避免了法院自己包庇自己错误的嫌疑。1
(3)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双轨体制,即现行模式
第三种主张,则是坚持现在这样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格局,实行审判监督的双轨制,无论是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是两审终审制,都由法院和检察院进行双重监督,增大纠正错判的概率,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办案质量。这种主张,应当说是脱离了改革的现实,不是一种可取的态度。
在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上,无论是在将来实施三审终审制,还是继续执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都是必须强化的;单独由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无论是在宪法规定的原则上,还是公众接受的程度以及客观的监督效果上,都是不切合实际的。按照多数学者、专家的设想,单独由检察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发动再审,是十分现实的。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即使是在双轨监督体制的情况下),研究、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就将其纳入了司法改革的体系之中,而不是单纯地研究检察监督方式。这是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基本出发点和原则。
二、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
在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问题的时候,首先必须确定一个前提,这就是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否则就没有明确的方向。
在十余年的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积累了很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在近两年的教育整顿2和“三讲”教育3中,检察机关进行执法思想大讨论,端正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原则和方针,进一步确立了“公开、公正、合法,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以及“以办理抗诉案件为重心,抓好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办案效果三个基本环节”的办案指导思想。但是,在实践中,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还没有确立。因此,在“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指导下,确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
确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1.首先要着重考虑的,就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出发点。
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没有自己的利益。它所代表的完全是国家的利益、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中执法,其基本出发点就是执法为公,检察机关的一切执行法律的活动,都必须从执法为公的原则出发,代表国家,代表公众,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决不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执法活动上谋求自己的利益。坚持这样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出发点,就能够实现党的“立党为公”原则。
2.其次要着重考虑的,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途径,这就是强化监督。
检察机关的全部工作,就是实行法律监督。实现法律监督的基本途径,就是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手段,强化对工作的要求,强化对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建设的要求,强化对监督效果的检查。检察机关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不是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个特定的机关,而是针对法律,是对法律执行的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如果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当作“挑刺儿”的工作,就会误认为强化监督就是强行“找茬”。这不符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执法为公的基本出发点的要求。
3.还要特别着重考虑的,就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它不是别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这三个方面,是三位一体的监督目的。对此,要进行较为深入的论述。
(1)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是极其重要的。它是对国家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最基本要求。在现代社会的法治国家中,法律的地位至高无上。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其使命就是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执行,否则,就不能将其称之为司法机关。
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中,真正做到司法公正,都决非易事。因为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都大量存在。例如,法官、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不符合要求,对法律的不正确理解,社会各种因素对执法活动的干扰,执法者借用职权谋私、徇情,等等。在这些因素中,可以概括地分为社会的干扰因素和执法者的素质因素。这些是影响公正司法的外因和内因。按照马克思的哲学原理,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是通过内因而起作用的。1因此,净化执法环境,减少和消除影响司法公正的外因,是重要的,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但是,它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自身的内因,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维护司法公正,首先是检察机关自己必须做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其工作的意义主要是程序上的意义。例如,批捕、起诉、抗诉等,都是在执行程序法;就是办理自侦案件,也实质性侦查的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实体公正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这就是“规则比游戏本身更重要”的基本原因。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法中,自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做到严格执法,保证自己在执行程序法上司法公正。“己不正焉能正人”?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维护者,要求别人做到的,首先自己必须做到。当然,检察机关的工作也包括实体法上的内容,例如批不批捕,起不起诉,抗不抗诉,都必须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衡量,同样有在实体法上的确保实体公正的问题。
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如果检察机关仅仅要求自己做到司法公正,这就失去了国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意义。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职能活动,监督所有的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这才是法律规定的实质所在。对此,检察机关必须铁面无私,严格执法,秉公监督,通过自己严格的法律监督活动,实现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要求。
(2)维护司法权威
国家司法权威在法制权威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可以说,没有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没有国家的法制权威,削弱乃至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是削弱乃至损害国家的法制权威。试想,如果国家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国家的立法权威怎么可能不受到损害呢?国家的司法权威丧失,国家的立法权威还会存在吗?显而易见,如果这样,由国家立法权威和国家司法权威共同构成的国家法制权威当然也就不复存在。
国家司法机关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样两个权威,紧密相关,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会有健全的国家司法权威,同样也就不会有健全的国家法制权威。只有审判权威和法律监督权威共同得到维护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才能够得到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与法律监督权威的关系,正是这样一个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一个相辅相成的矛盾体。正像毛泽东同志所指出的那样:“有条件的相对同一性和无条件的绝对的斗争性相结合,构成了一切事物的矛盾运动。”1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这就是,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某些司法不公的问题,将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予以纠正或者改进,恢复或者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不是通过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的办法,提高、增强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而是通过自己的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提高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最终提高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任何想通过削弱乃至损害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方法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的意图和做法,都会最终损害国家司法权威。
(3)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法制统一,既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的要求,而且后者是更重要的方面。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维护的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诉讼法律在诉讼中的统一正确实施。对此,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对于有损于国家法制统一的诉讼活动,以及有损于国家法制统一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并且加以纠正,就在这些方面保证了法制的统一。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就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应当是“执法为公,强化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按照这样的指导思想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就能够保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研究创造完善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体系,也必须按照这样的指导思想,才能够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符合国家法治建设的要求。
(二)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原则
创建完善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还必须符合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原则。凡是违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原则的监督方式,都不是正确的监督方式。我们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原则有以下几个:
1.监督立场公正原则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对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立场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只能站在国家法制的立场上,秉公监督。就是在具体的办案中,检察官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站在申诉人的立场上,为一方当事人“伸冤”。这就是检察监督立场公正原则的基本内涵。在实际操作上,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纠正了错误判决、裁定,维护了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是监督的客观结果,并不是检察机关直接的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实施检察监督的直接主观目的,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只有明确这样的立场,检察监督才能够做到公正,创建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才能够确有实效。
2.审查公开原则
公开,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司法活动,同样必须实现审查的公开,增加审查活动的透明度和公开化,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保证自己的司法活动公正、合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其基本精神,就是在程序上确保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查中的公开化。没有公开化,就没有现代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把审查公开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完全有道理的。创建、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也必须遵照这样的原则进行。
3.讲究监督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就是在设计诉讼程序上,在执行诉讼程序上,都必须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出发点,提高办案的速度,节省诉讼成本,减少社会负担。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同样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在目前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上,都有不符合效率原则的问题,都应当进行改进。无论在哪一方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都必须贯彻讲究监督效率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的要求。凡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方式和做法,都在改革之列。
4.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则
与讲究监督效率原则相适应,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贯彻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即使对案件的申诉是由当事人提出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应当事人的申诉进行的,检察监督也不是为当事人服务的行为,更不是当事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国家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不能任意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不能随意要求当事人增加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讼活动,不能随意拖延审查的时间和程序。
三、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法律依据及其体系构建
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应当依照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本身就极为简略;另一方面,既然是司法改革,在有些问题上,当然就不能完全按照现有的法律进行,必须在某些方面有所突破。
(一)对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法律依据的评价
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从广义的法律依据上讲,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在第14条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总的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后在第185条至第188条,分别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抗诉的后果,抗诉书的制作,以及抗诉的再审。在《行政诉讼法》中,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此外,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力的一般性的规定。
在这些规定中,有一个较为严重的缺陷,就是总则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1在总则方面,这两部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有权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中,却只规定一种抗诉的权力,或者称为抗诉的一种监督方式,再没有规定其他监督方式。这种立法上的矛盾现象,是进一步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障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单一性,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其后果,一是检察监督只能进行抗诉,无法实行其他方面的监督,在有些地区和单位,出现了由被监督机关决定监督机关能否进行监督和怎样进行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抗诉以外的其他监督方式提出监督意见,甚至就是按照抗诉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有时也会被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予以拒绝;二是抗诉权力规定的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检察机关只能由做出终审判决、裁定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就将大量的不服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案件推到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矛盾集中在省一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违背了我国在历史上形成的“矛盾不上缴”的司法原则。
(二)现行立法为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完善监督方式提供了广阔空间
前述这些问题都是在现行立法中客观存在的。立法的过于概括,是我国立法的通常习惯。实事求是地分析,分则规定得过于概括,是一个严重的弊病,是创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障碍;但是,总则规定得过于概括,则为进一步创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既然是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检察机关就可以按照总则的这些规定,弥补立法的不足,创造新的检察监督方式,形成完善的监督方式体系。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指导下,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应当通过两种形式进行。第一种形式,是坚持分则规定的抗诉方式,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它;第二种形式是总结实践经验,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使之与抗诉的方式相互配合,完成检察监督方式体系的构造,更有力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
在这方面,应当更多地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及其监督方式上,很多人一言以蔽之,“国外没有经验可以借鉴”。这样的言论是不实事求是、不负责任的。在国外的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原苏联的模式,一种是法国的模式。虽然原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现在在其本土上有所改变,但是我国的检察监督就是借鉴这种模式建立起来的。在越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及其方式是非常完整并且确有实效的。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起诉;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后,法院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进行监督,参加诉讼的,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即可提起上诉程序的抗诉;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判决,或者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再审后的判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作为主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法院审理重要的民事案件时,判决做出之前,应当征求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1在我国澳门,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类似的、完善的检察机关参加、监督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这些,都是研究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重要依据。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的构建
1.坚持分则规定的监督方式
两部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的监督方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从审判监督程序的角度上观察,这样的规定是较为成功的。在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中,对于这种抗诉程序是应当坚持的,应当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它。
2.创建新的检察监督方式
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造了一些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这就是:(1)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个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2)检察建议。对于审判机关在审判中有需要改进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或者改进。(3)纠正违法通知。对于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程序问题,或者审判虽然已经终结,但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又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审判机关予以纠正。(4)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在抗诉案件的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可以主持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通过执行和解,纠正法院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实现监督的目的。(5)起诉。对于侵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于影响社会公益的案件,以及对于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6)参与诉讼。对于重要的民事行政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在诉讼开始后的阶段中,参加进来,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7)对司法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进行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完善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应当包括的内容是8种监督方式:抗诉,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起诉;参与诉讼;追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监督方式相互配合,构成完整、严密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
在这8种监督方式中,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作以下的分类:
一是按照检察机关参加诉讼进行监督的时间不同,分为审判程序之中的监督、审判终结后的监督(事后监督)和通用的监督。第一种监督,是在诉讼进行之中,检察机关就参加诉讼,进行监督。如起诉、参与诉讼、上诉程序的抗诉。第二种监督,是在诉讼终结之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监督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如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提出检察意见,执行和解等;追究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事责任,虽然在诉讼之中和诉讼终结之后都可以进行,但原则上是一种事后监督。第三种监督方式,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就是这样监督方式。
二是按照适用程序性质的不同,分为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监督方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方式。前一种监督方式,包括起诉、参与诉讼、抗诉、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和执行和解。这些都是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本身的监督方式。后一种监督方式,在适用时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这就是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对这种犯罪的侦查、批捕和起诉,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因此是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
三是按照监督方式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提起程序的监督方式和不提起程序的监督方式。前一种监督方式的实施,可以提起某种程序,法院应当按照该程序进行审理,如起诉、抗诉,以及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起诉提起的是一审程序,抗诉按照不同性质,提起的是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对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后一种监督方式,实施以后并不提起程序,而是起到单纯的监督作用,如参与诉讼、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执行和解,都是这种监督方式,法院按照提出的监督意见,进行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