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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关于郑××等对被申请人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1-1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4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在签订《合同书》,被申请人许可申请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婺城区、金东区三市/区自己开设或发展第三方开设“×花×茶”品牌门店,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涉案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27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10000元保证金和品牌加盟费240000元。


涉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能协助申请人在上述区域找到合适的店铺。申请人自行在婺城区开设门店,截至仲裁时仍在开业,但一直严重亏损,另申请人至今没有在义乌市、金东区二市/区开设或发展第三方开设“×花×茶”品牌门店。
申请人认为亏损原因系被申请人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中备案的相关信息,自合同签订至今未向申请人披露国家商务部门规定的信息,且被申请人服务能力差,原料成本高,“×花×茶”没有市场品牌价值和营销推广,也没有成熟的实体经营模式。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解除2018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24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受理费、仲裁处理费。

【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
就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还是商标许可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产生争议。


(二)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
申请人提出“冷静期条款”、被申请人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未进行备案、未披露相关信息以及虚假宣传等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申请人对此分别提出抗辩。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
对于涉案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费用以及返还的数额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尚未在合同约定的义乌市、金东区开设店铺,两区域的加盟费160000元应当全部返还,10000元保证金也应当返还。被申请人则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费用包括基础商标许可使用费240000元和每年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000元,申请人已经全部获取经营资源,且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知晓并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任何情况下,基础商标许可使用费均不返还”,故被申请人不应当退还任何费用。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郑××、王×、邵××与被申请人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郑××、王×、邵××等返还人民币8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郑××、王×、邵××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9094元,由申请人郑××、王×、邵××与被申请人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人民币4547元。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4547元已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再退还,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两店一年”条件:国务院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备案”要求:国务院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冷静期”条款:国务院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信息披露”要求:国务院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要向被特许人书面披露12项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和备案条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以及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结语和建议】
常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特点在于:(1)申请人为自然人,缺乏投资经验和考察能力;(2)被申请人为品牌餐饮管理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但往往没有持续的服务能力,运营不够规范;(3)申请人在签约后较短的时期内发现无法经营而未开店,或者在开店后发现亏损,故提起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的纠纷。
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包括:“冷静期”条款、被申请人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备案”要求、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


建议:充分考虑当事人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强弱势地位,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1)关于解除权,宜认定被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经营资源、但在信息披露和后续服务上存在瑕疵不足,从而承认申请人在合理的“冷静期”内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对于超过合理期限后“以事实上不能履行”而享有的解除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

(2)关于解除后果,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采用公平原则酌定加盟费用返还的比例,该比例的调整因素包括时间长短、已开设门店数量占授权门店数量的比例、已经过期间占合同授权期间的比例、被申请人的服务情况、被申请人失信情况、其他证据;对于申请人主张赔偿装修、租金等损失的,基于上述解除权并非基于被申请人根本性违约,而是权利平衡,故不予支持;

(3)注意解除时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仲裁庭确认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日,或者提起仲裁后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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