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宋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室房屋(以下称a号房屋)由宋某林单独继承。事实和理由:宋某林与二被告之父林父系再婚夫妻,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林父与前妻之女,长女林某琴,二女林某玲。林父先生婚后与宋某林共同生活,相濡以沫,感情甚好。老人于2002年随同宋某林一同前往加拿大温哥华,与宋某林之女徐某华共同生活至2015年4月份,2015年4月9日,老人亲笔书写遗嘱,希望去世后,a号房屋由宋某林继承。林父老人不幸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之后原被告因遗产分配分歧较大。故宋某林提起本诉,恳请支持宋某林诉讼请求,实现林父老人遗愿,维护宋某林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
林某琴辩称:不同意宋某林的诉讼请求。一、关于遗嘱真实性及法律性质。第一,宋某林称该遗嘱是林父先生自行书写,属自书遗嘱。但是,从字体形态看并不完全符合林父先生一贯的书写习惯。更重要的是,这份“遗嘱”上有一名宋某林个人的朋友作为“见证人”的签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应当有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才有效。涉案“遗嘱”中一名见证人显然不符合遗嘱基本要求。林父先生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宋某林提供的这份遗嘱时间是2015年4月9日签署,也就是说遗嘱成于林父先生死亡前18天。林父先生死于肺功能衰竭,在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份之后的邮件往来中,宋某林多次提及林父先生“心力衰竭、身体很衰弱、稍动即气喘”,身体状况极差,已无回国就医居住养老的可能。
林某玲辩称:不同意宋某林的诉讼请求。一、a号房屋中有被告母亲林母的遗产份额,林父无权擅自处分。在分承租房的时候,林某玲与父母的工龄都折算了积分,单位考虑三代同堂的情况,分了三室一厅。1、1959年2月1日,被告母亲林母与父亲林父结婚,婚后生育二被告林某琴与林某玲。1988年12月16日被告母亲林母因病去世,去世后未就林母的遗产进行分割。1992年林父所交的购房款当中含有林母未分割的遗产。2、房改购房时因为有林母的工龄,林父才得以按成本购房而免交房价补交款,因此拆抵工龄得以免除的这部分房价补交款应为林母的遗产。关于房改房时使用配偶的工龄的性质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各种判例都有存在,但是我们认为拆抵的工龄是一种财产性的权益,应作为遗产来处理。本案当中1992年房改时林父按照标准价购买a号房屋,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妻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
三、本院查明
林父与林母于195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林某琴、林某玲。林母于1988年12月因病去世。林父与宋某林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林母生前、林父退休前均在化学工程公司工作。1994年6月8日,林父(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a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14429元,公共维修基金1123.2元;甲方根据《北京市直管公用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优惠22.5%;2、一次性优惠10%;3、工龄优惠31.3%;一次性付清房价款,房价优惠20%。林父于1995年6月29日登记为a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74.88平方米。
a号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的购房资料中包括林父和公司1996年6月26日填写的《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内容为:“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购房职上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购房职工配偶工龄附后)”。在后附的《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中记载,林母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55年至1988年。
四、裁判结果
原告宋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林某琴、林某玲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五十六万四千零九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可开始履行)。宋某林付清上述折价款之日,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林父名下的a号房屋归宋某林所有,过户至宋某林名下。
五、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宋某林持有的林父2015年4月9日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二被告不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遗嘱》为林父本人所写。对于二被告所提林父在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一节,通观《遗嘱》中林父的全部手写内容,其语言逻辑清楚,意思表示明确,根据生活常识,难以认定林父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林某琴提交的电子邮件纪录并不能证明林父在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在电子邮件中,宋某林除介绍林父病情外,亦要求二被告尽快来探望林父并“商量一些事”,上述内容说明宋某林并没有控制林父或阻止其与外界接触。综合在案证据,没有有效证据能够否定林父在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林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根据遗嘱内容,林父将其名下a号房屋留给其妻子宋某林一人继承。对于二被告所称a号房屋属林父与前妻林母共同财产,林父无权独自处分一节,林母于1988年12月去世,林父1992年4月申购a号房屋,1994年6月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上述购房行为均发生在林母去世后较长时间,根据基本法理,死者不可能参与购房交易,亦不可能因交易行为成为所购房屋产权人,故二被告所提a号房屋属林父与其亡妻林母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林父将a号房屋留给宋某林一人继承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林父在购买a号房屋时使用了林母工龄一节,林父本人工龄43年,其申请享受了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可不补交房价款的优惠政策,使用了林母的工龄;且a号房屋原属林父与林母夫妇长期共同承租的公房,该承租行为使林父获得了购房资格。考虑到上述因素,林父在取得a号房屋产权过程中,因林母的身份和工龄而获得了实际利益,依据公平原则,林父理应对林母的继承人进行补偿。该补偿义务属林父所负与a号房屋直接关联的债务,现宋某林要求继承a号房屋,亦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补偿数额,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a号房屋产权份额的20%,二被告各获得10%。宋某林按评估价格,向二被告各支付a号房屋1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564090元后,可获得a号房屋完整产权,如不能支付,则a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双方另行解决共有物分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