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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拆迁纠纷——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日期:2021-12-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归李某文享有。2、要求法院判令李某学在房屋具备登记过户手续时,配合李某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李某文名下。
事实与理由:李某文与李某学是同胞姐弟关系。李某文的户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S村。2009年初,门头沟区S村进行拆迁,按照拆迁政策,一个户籍人口可以给予45平方米购房指标,李某文享有购房指标。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李某文的户口在李某学处,与李某学的拆迁安置房一起安排,李某学名下的安置房,包含李某文一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即后来发放的1号房屋,此房购房款由李某学垫付,李某文应及时给付李某学所垫付房款,对将来实际发生的房款多退少补,房屋交付使用后上述安置房由李某文支配使用,待政策允许过户时,李某学协助办理过户。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学出面,就李某学与双方父母共有的平房院落进行拆迁,门牌号为S村7号。李某文的户籍计入李某学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李某文登记为被安置人口。李某文也按约定支付李某学购房款15.6万元。现1号房屋已交付入住,但是李某学未按协议将上述房屋交付李某文,而是骗取了李某文的银行账户,在李某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购房款强行退还给李某文,单方主张合同作废,声称李某文的购房指标没有在李某学的拆迁协议里,要求李某文自己与镇政府和拆迁办要房。经李某文询问S村拆迁办,拆迁办答复称,李某文的拆迁利益在李某学的拆迁协议里。

被告辩称
李某学辩称:双方涉诉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5月26日。涉案协议书属安置协议,本案双方并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涉案协议书应属无效。即使涉案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因李某文的户口不在李某学处,且李某学被拆迁时的拆迁政策为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相结合方式,不存在每个户籍人口可给45平方米购房指标的政策,故涉案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此外,即使涉案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李某学于2012年4月17日将李某文所付购房款15.6万元退还给李某文,李某文同日签收。至此,该协议书已经解除。
另外,此事已过六年,李某文长年未主张不合常理,且李某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拆迁协议签订后,S村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对S村、W村的拆迁政策进行了调整,由原来人均按不高于40平方米安置的方案调整为按房屋置换方式安置。李某文对此知晓。李某学将房款退回时,李某文也同意。协议书前言部分已经说明,李某文在村中未有房产。李某文是空挂户。
按照李某文所提供的《门头沟区S村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一、(二)被腾退人口认定第4条的规定,被腾退人及其亲属在腾退范围内无房但户口在本村的人员为空挂户,空挂户不享受在细则中规定的房屋补偿及补助补贴。关于李某文所提S村7号院为父母共同财产的问题,李某文在2012年4月16日起诉至门头沟法院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的起诉状中陈述父母的遗产系门头沟区S村3号院。李某学的被拆迁房屋是否系父母遗产与本案无关。
综上,由于政府部门的拆迁安置政策调整,致使涉案协议书无法履行,双方对此知晓。当时安置房尚未交付,李某学及时与李某文协商将房款退还给李某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子李某伟、二子李某勤、三子李某学、长女李某兰(已故)、二女李某文、三女李某凤。李某文户籍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8号。
2009年4月13日,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办)发布《致被拆迁人的一封信》,规定:二、拆迁补偿对象为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9年4月13日,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办发布《棚户区安置工程回迁安置办法》,规定:一、安置地点门头沟区S村S村和W村集体土地回迁;二、安置标准:在S村和W村集体土地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2009年4月22日,李某学与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办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一、拆迁依据: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办因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工程S村安置的项目建设需拆迁李某学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物……
2009年4月22日,李某学与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办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为妥善解决S村棚户区安置地拆迁的安置问题,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办为李某学提供3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
2009年5月26日,李某文与李某学签订协议书,约定:因S村拆迁,李某文户口在弟弟李某学处,应分房与李某学的拆迁安置房一起安排,李某文在村中未有房产,所以李某学名下安置房含李某文安置房一套约60平方米,此房款已由李某学垫付……
2014年5月7日李某学与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办签订YD-S071号《北京市门头沟区S村新三区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
2012年4月16日,李某文、李某勤、李某凤将李某伟、李某学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起诉书中。李某勤、李某文、李某凤陈述,坐落于门头沟区S村3号院,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一间、南房三间半均系李父、李母夫妇在世时所建。后该案三原告撤诉。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S村1号一居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李某文享有;
二、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学购房款156650元,并支付李某学利息;
三、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李某文与李某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对李某文收取李某学退还的购房款156000元并签署收条一节,因李某文所签署收条并未明确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不能通过默示推定,故法院确认双方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据此履行,故法院确认1号房屋相关权利由李某文享有。对于李某文要求待房屋具备登记过户条件时由李某学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现尚不具备过户条件,不予支持。
因李某文同意给付李某学购房款本息,不持异议,根据现一居室面积,法院确认,李某文应给付李某学购房款共156650元,并以15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某学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李某学所提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协议书解除,直至本次诉讼中李某学才提出原协议书应属解除的意见,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对李某学相应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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