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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出售后未过户房屋价格上涨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1-11-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某玲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张某义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义名下。事实与理由:郭某玲于2010年6月30日因拆迁取得安置房屋一套,及一号房屋,具有独立的处分权;称为解决居住条件,将房屋于2010年7月5日出售给张某义,张某义以文某岚的名义与郭某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1402927元;张某义向郭某玲支付了80万元,当日郭某玲交付了房屋。


因房屋为拆迁安置房,需要等待办理不动产权证,约定余下房款602970元在办理过户时支付,但是郭某玲以各种理由从张某义处支取24万元,尚有312970元未支付。郭某玲、张某义、文某岚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借名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确认借名买房事实、房款支付情况,余款于过户当时支付。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已于2018年8月2日下发给郭某玲,但是郭某玲拒不配合过户,且称需要重新协商房屋价格,故张某义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某玲辩称,不同意张某义的诉讼请求,张某义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便有借名合同,但不能产生变更合同主体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义主体不适格,即便继续履行合同也是郭某玲和文某岚继续履行,况且我方不同意与任何人继续履行合同。


郭某玲因就医及其他用途,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给了文某岚,本以为一年内能取得房产证,并取得全部购房款,但直至2018年8月才取得房产证,时间长达8年,房屋价格的变化远远超出了我方的预料,在买方没有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我方不公平,而且这种变化并非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属于情势变更;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义的诉讼请求。


文某岚述称,实际购房人是张某义,是张某义借我的名字购房的,已经支付的款项都是张某义给的。我方同意张某义的诉讼请求,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张某义。
郭某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郭某玲与文某岚签订的关于一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张某义、文某岚将一号房屋返还给郭某玲。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郭某玲拆迁取得一号房屋;因郭某玲当时看病需要,因此将一号房屋出售。2010年7月5日,郭某玲与文某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02970元,买受人自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总价款的57%即80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款项于该合同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买受人实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交付出卖人。


根据当时开发商提供的信息,一号房屋在2011年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基于此原因,郭某玲同意按照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房屋并同意先交付房屋。后房屋产权证办理未能按照预期时间实现,直到2018年8月郭某玲才取得房产证,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张某义、文某岚一直将房屋予以出租获利。郭某玲认为当时基于2011年能取得房本的信息,按照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房产,现取得房本的时间是2018年8月份,购房款未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按照2011年约定的价款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某岚是房屋的买受人,其与张某义的约定不能在郭某玲和张某义之间产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张某义主体不适格。综上,若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要求解除合同。


张某义针对郭某玲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郭某玲的反诉诉请。郭某玲在事实理由中也陈述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出于本意,并且签字生效,本案我方也支付了房款80万元,也约定了剩余款项在办理了房产证后再交付,双方约定的很明确;郭某玲主张的房价低、房款没有支付完毕并不违反约定,而实际上我方在支付了80万后,又支付过29万元,包括2017年6月26日我方、郭某玲、文某岚在签订借名确认书后,应郭某玲的要求,又向其支付了5万元,我方甚至超额完成了合同。

 
郭某玲陈述的自认为是2011办房本,结果2018年房本才下来,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其主张是其自认为,在签订合同当时及事后数次索要房款时没有任何附加的条件;郭某玲声称房价低于市场价,根据会议资料,房屋价款在2.4万左右,双方约定的涉案房屋是按2.6万计算的,所以不存在房价低于市场价之说。即使低于市场价,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郭某玲的反诉及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文某岚针对郭某玲反诉辩称,不同意郭某玲的反诉请求,其他意见同对本诉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2010年6月30日郭某玲作为购房人与北京H公司签署《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郭某玲购买一号房屋,总价款16.9781万元。
2010年7月5日郭某玲作为出卖人与文某岚作为买受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某玲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文某岚,总价款1402970元,签约当日交纳80万元,剩余款项于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买受人实际控制房屋所有权证书30日内支付。
2010年7月7日文某岚作为买方与郭某玲签署《协议》,约定郭某玲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文某岚,总价款为1402970元,首付80万元已收到,还欠尾款602970元。押在文某岚手里的购房协议是包括郭某玲四套购房协议书。根据郭某玲与文某岚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签订协商补充如下:在发放房产证之时必须协助郭某玲办理上述四套房屋产权证的一切手续,如在发放房产证之前期间,郭某玲生活不能自理,病故的情况下,授权给郭某玲之子郭某办理以上手续,所欠郭某玲这套一居室的尾款602970元归郭某个人所有,其它人无权办理和领取。


2010年7月5日文某岚向郭某玲转账80万元,郭某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80万元。2016年8月26日、8月27日张某义前夫向郭某玲转款2万元、3万元;2017年5月16日、11月13日张某义向郭某玲转账10万元、5万元。张某义称给过郭某玲9万元现金,郭某玲称给过现金,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2017年6月26日,郭某玲、张某义、文某岚签署《借名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内容如下:“张某义与郭某玲达成房屋买卖意向书,且经协商以文某岚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于2010年7月5日与郭某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达成确认协议如下:1.郭某玲名下的一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取得,无任何权利争议,有完全处分权;2.张某义依《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捌拾万元,后郭某玲陆续支取贰拾肆万元,余款叁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待双方办理房产过户之日当日支付;3.张某义已经入住使用该房屋,相应水、电、物业费由张某义支付缴纳;4.文某岚以自己名义替张某义购买房屋不持异议,确认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由郭某玲、张某义享有、承担。5.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张某义、郭某玲、文某岚三方签字后生效。郭某玲(捺手印)、张某义(捺手印)、文某岚(捺手印)”。


2018年7月26日郭某玲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为郭某玲单独所有,建筑面积56.31平方米。
郭某玲称将一号房屋交付给了文某岚,文某岚及张某义均称郭某玲将一号房屋交给了张某义。张某义称一号房屋由其居住,郭某玲称该房屋出租了。
郭某玲称其于2003年离婚;张某义称其亦离异;张某义称其名下现有一套房屋。


张某义称其不认识郭某玲,其前夫认识郭某玲;文某岚称其不认识郭某玲,系受张某义前夫的叮嘱代张某义与郭某玲签订购房合同的。
张某义同意过户当日将剩余房款给付郭某玲,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义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义于过户当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玲支付剩余房款三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元,相关税费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义负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玲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买卖双方主体问题。郭某玲、张某义、文某岚签署了《借名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约定:“文某岚以自己名义替张某义购买房屋不持异议,确认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由郭某玲、张某义享有、承担”,上述约定清晰明确,即有关一号房屋的卖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郭某玲、张某义享有、承担,郭某玲、张某义系上述合同的相对方;郭某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和知晓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在其并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单纯否认该合同内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法院认定郭某玲、张某义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郭某玲及张某义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郭某玲与张某义、文某岚签署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借名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
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郭某玲称出售房屋时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经法院释明后亦未要求鉴定当时市场价格,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适用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应当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形,本案郭某玲主要观点是房屋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认为,价格的涨跌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市场固有的风险,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张某义在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的80万元,且2016年和2017年又陆续支付了29万元,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非现在才支付房款;故应当以当时的物价(特别是房价)来衡量是否显示公平,而不是以现在的房价作为参考。综上,郭某玲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义是否有资格购买一号房屋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署时间时间是2010年7月5日、7月7日,且各方已经确认张某义属于借用文某岚名义购房;张某义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同意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款项,郭某玲亦已经将一号房屋交付,现房屋由张某义控制;
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京十五条”的时间是2011年2月15日,该规定的实施日为2011年2月17日,故双方的此宗房屋买卖交易不应受到“京十

五条”的制约。结合张某义已经及时支付大部分房款且同意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房款,并实际控制多年,解除本案卖卖合同既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也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明显失衡,故对于张某义要求继续履行约定合同,郭某玲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义同意承担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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