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军与某乡政府签订的《绿化隔离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我和李某军于2001年8月8日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卖给李某军。后适逢该房屋拆迁,我于2017年7月向朝阳法院起诉李某军主张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及时通知了某乡政府该房屋涉诉的情况,但李某军与某乡政府仍于2017年10月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签署了《绿化隔离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后朝阳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了判决,判决我与李某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二被告签署协议的行为损害了我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我被安置时是村民,户口也已经迁入村落,2010年我翻建了房屋,地上物的权属应归我,与张某华无关,拆迁时我长期在A村居住,符合拆迁安置的条件,某乡政府与我签订拆迁协议,协议中列的项目均是针对地上物拆迁安置的,与张某华无关。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某乡政府辩称:不同意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某乡政府与李某军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其他合同无效的使用,应为合法有效。李某军符合被腾退人的条件,李某军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将户口迁至涉案房屋,李某军对房屋也进行过翻建,腾退的房屋已不是张某华出售给李某军的房屋,腾退房屋是李某军自行建造,与张某华无关。
李某军符合政策规定的外来购房户,张某华在2001年搬出A村,原有房屋被翻建后早已不复存在,在李某军符合腾退条件的情况下,某乡政府与李某军签订腾退协议,并无不当。张某华与李某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不导致某乡政府与李某军签订的腾退协议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某华出售给李某军的房屋已经灭失,只能折价补偿,这个房屋买卖双方都有过错,且张某华的过错更大,现在张某华看到拆迁利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不诚信的,张某华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腾退协议是依据政策要求实施的,属于各乡村自主拆迁的范围。
本院查明
张某华系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在宅基地土地使用者。2001年8月8日,张某华与李某军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经张某华(甲方)与李某军(乙方)双方协商一致,请示A村村委会同意,就乙方购买甲方房产事宜,达成协议:1、乙方因住房困难,购买甲方宅院一处,坐落A村x号。入住后自愿遵守A村村规民约和村委会各项管理制度;2、甲方房产证交付乙方收管,与本协议一并作为证明文件备查;3、房屋建筑面积的房产证核定记载为准,均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和其他变革,均与甲方无关;2001年8月8日,张某华收到李某军支付房款12万元,张某华亦将房屋交付李某军使用。
2017年9月,张某华将李某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张某华与李某军于2001年8月8日所签《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判决张某华与李某军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2017年10月30日,李某军与某乡政府签订了《绿化隔离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军腾退正式住宅房屋13间,建筑面积251.94平方米,实际腾退人数为2人,分别为李某军及其妻子高某;李某军安置楼房为二居室B1户型1套,单价2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6平方米,总价款240800元。李某军所得所有权补偿款282926元;使用权补偿款245970;其他补偿款662518元,李某军所得腾退补偿款1191414元减去安置楼房购房款240800元为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950614元。
庭审中,张某华主张李某军与某乡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侵犯了张某华的合法权利,并且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主张安置协议无效。对此,某乡政府称:某乡政府制定的安置办法中有针对外来购房户的安置办法,李某军系按照外来购房户进行的安置,所有权补偿款是针对地上物的补偿,按照评估结果确定,使用权补偿按照安置办法中外来购房户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张某华父亲贾某在A村另有宅基地一处,亦属于此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范围,贾某与某乡政府签订的《绿化隔离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张某华为腾退人之一。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法院已判决确认张某华与李某军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李某军与某乡政府之间签订的《绿化隔离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无效。李某军与某乡政府签订的《绿化隔离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情形。
张某华主张李某军签订安置协议书时系无权处分,但即使处分人在缔约时对于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也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的效力。张某华另主张李某军与某乡政府存在恶意串通,但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须达到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本案中,李某军与某乡政府签订安置协议时,李某军与张某华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尚未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且某乡政府的安置方案中有针对外来购房户的补偿政策,现张某华提供的关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法院对于张某华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