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北京市1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另外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分割,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
张某文父母张父、张母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为张某奇、张某亮、张某文、张某贤、张某增、张某湖。张父于1999年6月去世,张母于2016年6月5日去世,张某亮于2014年8月去世。
张某亮与王某强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女王某丽、子王某君。
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系张母个人所有。2011年12月18日张母写有《声明》一份,该份《声明》写明将上述房产给与张某文、张某亮,由二人平均继承产权。自张母去世后,双方就房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华、张某尊、张某龙、张某雄辩称,张母老人的声明我们之前不知道,希望法院核实清楚是否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文提供的这份声明,从内容到签署过程均不真实,内容是赠与,是老人生前要完成的,不是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多份遗嘱,应以与老人临终时间最接近的那份遗嘱为准。
被告张某贤辩称,我怀疑张某文所提交声明的真实性,老人的遗嘱在张某文那有四份,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老人都不认识字怎么可能会签名字。
被告张某增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我手里有一份母亲张母2014年11月8日所立的遗嘱,这份遗嘱载明之前的遗嘱都不算数,应以这份遗嘱为准。这份是代书遗嘱,代书人和证明人都在世。这个房子归老太太个人所有。母亲生前说过被逼着写过好几份遗嘱,但每份都没有签字按手印。
被告张某湖辩称,张某增提供的遗嘱真实,应按照该份遗嘱继承。
被告王某丽、王某君辩称,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张某文所述属实。
三、本院查明。
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共同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女张某亮、次女张某文、三女张某贤、四女张某增、五女张某湖,儿子张某奇。
张某奇与陈某华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张某雄、次子张某龙、女张某尊。
王某丽、王某君系张某亮之子女。张父于1999年6月去世,张某亮于2014年8月17日去世,张母于2016年6月5日去世,张某奇于2019年5月29日去世。
北京市1号房屋登记在张母名下,归张母所有。该房系拆迁张母、张父生前购买的北京市2号房屋所得。
庭审中,张某文提交2011年12月18日《声明》一份,声明张母自愿将名下座落于北京市1号房屋,转赠予女儿张某亮、张某文。由2人平均继承产权。经鉴定,《声明》原件上张母签名处指印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
另查,张某增提交2014年11月8日《遗嘱声明》一份,张母百年之后,没有大女儿和二女儿及其家属的遗产份额。其原因:<1>大女儿于2014年8月份已故。<2>二女儿于2013年已办理移民,而且对我以无心照顾。所以本房产仍归我个人所有。注:对以前1号房屋的任何遗嘱一律无效。张某文、王某君、王某丽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认为见证人未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四、裁判结果。
1、登记在张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由张某文、王某君、王某丽共同继承,张某文享有该房屋50%份额,王某君、王某丽各享有该房屋25%份额;
2、陈某华、张某尊、张某龙、张某雄、张某贤、张某增、张某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某文、王某君、王某丽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文提供的《声明》,虽名为《声明》,但内容具备遗嘱的性质,除了有立遗嘱人张母的签名与捺印,还有代书人及另外两名见证人的签名、捺印,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出庭作证,虽见证人在张母是否摁手印方面的陈述前后有出入,考虑到立遗嘱时间距今已多年且证人之间陈述整体能够相互印证,故认为该《声明》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
陈某华、张某尊、张某龙、张某雄、张某贤、张某增、张某湖虽主张张母的签名和签名处指印均非张母本人的,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张某增提供的《遗嘱声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母立该份遗嘱时,只有一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该遗嘱的效力无法确认。
故对于张某文主张按照其提供的2011年12月18日的《声明》继承1号房屋之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张某亮先于张母去世,王某君、王某丽作为张某亮的子女,有权共同代位继承张某亮应当继承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