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L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L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商品房。该房总面积91.83平方米,总价300578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被告方提供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不齐全,以致原告方无法完成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L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9年与我公司签订自办产权决定书,所有材料已经交接完毕,后续产权证办理一切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查明
2003年6月28日,李某军与原L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军购买L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1.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041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选择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李某军向L公司支付了购房价款共计300578元(含面积补差款),代收的印花税150元及公共维修基金9183元。L公司已将房屋于2003年交付李某军,李某军居住使用房屋至今。
房屋交付后,李某军称因房屋存在漏水情形,就漏水维修事宜及物业费缴纳问题与小区物业公司存在纠纷,故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李某军找到L公司要求自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于2019年12月28日签署了《自办产权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L公司依据合同已将办理权属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在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其工作人员已将关于办理李某军购买的X室《不动产权证》的相关事项告知清楚,故L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
李某军现已将办理产权证所涉及的应交费用、应交资料、相关程序等情况了解清楚,决定自行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李某军对L公司做出如下声明和承诺,L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有必须由其协助的事宜,一切材料均已交接完毕,后续产权办理的一切事宜均与L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L公司当日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授权委托书、购房确认书、盖有L公司公章的李某军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房屋面积误差的补充协议》、名称变更通知等材料了交付李某军。
李某军又自行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测绘房地平面图、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备案日期为2003年7月2日)等材料。2020年6月,李某军携带上述材料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知仍需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土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之一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及承诺书一份等材料方能办理。故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李某军仍无法成功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李某军所购房屋的具体坐落地址为昌平区1号。
再查,L公司原名称为L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更名。
庭审中,L公司表示对李某军所称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上述纠纷也与L公司法无关,且在此前未收到李某军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现关于李某军提出的协助请求,表示可以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但不认可承诺书模板中记载的关于L公司未及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表述,故不同意出具该承诺书。L公司主张根据李某军提交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已经显示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已经完成了合同备案。
裁判结果
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李某军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李某军名下。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军与L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L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协助李某军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虽然李某军与L公司签订了《自办产权决定书》,但李某军自行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仍须L公司提交相应材料,李某军要求L公司继续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