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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及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21-10-30    作者:黄雪芬律师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及刑法保护

    1、基本案情

    2011年3月中旬,王某登录上海甲软件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的官方网站时,发现该网站存在系统漏洞。后王某使用软件以在服务器上建立隧道的方式非法侵入A游戏的服务器,并下载了部分游戏玩家数据库资料,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名和密码。期间,陈某在明知王某上述行为后为其提供技术方面的帮助。
    2011年3月下旬,陈某与王某商议出售非法获取的网络游戏玩家数据库资料。后陈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网名为“纵横网络”的人,双方经商议后以5000元的价格成交了一个区的网络游戏玩家数据库。此后,因“纵横网络”没有继续向陈某询问购买事宜,陈某、王某遂决定另行寻找买家。
    2011年4月初,陈某与朋友盂某通过QQ联系,谈妥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全部网络游戏玩家数据库资料。在孟某向陈某、王某支付了20万元以后,陈某通过QQ将网络游戏玩家数据库资料发给了孟某。孟某经上网测试,发现数据库信息不完整,并将情况告知陈某。次日,王某再次通过已经建立的隧道,非法侵入网络游戏的服务器,下载了剩余的数据库资料,并通过QQ发给陈某,陈某将接收的数据库转发给孟某。经核查,陈某、王某非法下载并出售网络游戏玩家的用户名和密码共计400万余条。
    2011年4月中旬,孟某伙同苏某等人将上述购得的数据库资料解码后,获得玩家用户名和密码并登陆该网络游戏,盗取游戏玩家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后通过网络出售牟利3万余元。

    2、争议观点及主要理由
    对本案中的陈某、王某非法侵入网络游戏服务器下载数据库资料的行为如何定性,孟某等人购买玩家数据库资料,解码后登陆游戏窃取游戏装备、游戏币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王某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服务器,下载数据资料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孟某等人利用玩家信息登陆网络游戏,窃取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等人登陆网络游戏,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陈某、王某侵入服务器下载数据的行为系为孟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提供犯罪工具,应当认定为盗窃共犯。
    因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盗窃对象。基于以往的司法实践,已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即认为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通过一定的时间,付出一定的劳动,投人·定的资金后产生的价值承载体。它也是劳动价值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随着网络的发展,虚拟财产的交易已经超越了时间、地域的局限性。作为新型的劳动产物,完全符合普通财物的基本特征。同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看,对于虚拟财产的窃取往往有明确的故意和指向性,即希望通过秘密手段获得他人的劳动成果,非法占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本质要求。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网络安全的侵害,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客体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王某非法侵入服务器下载数据以及孟某等人登陆游戏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均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量刑。
    虚拟财产能否作为盗窃对象不能一概而论;能够被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的虚拟财产必须是具有确定且可以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孟某等人窃取并销售玩家装备等难以认定为盗窃罪,但由于其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信息行为的事后销售牟利环节,不仅客观上帮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谋取利益,而且主观上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者形成了非法获取数据的意思联络,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共犯论处。

    3、法理研析

    司法实践中,以计算机系统或网络作为犯罪对象或工具的网络犯罪案件呈现出多发性状态,窃取网络游戏玩家信息进而窃取游戏虚拟财物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盗窃案件,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的非法经营案件,利用网络赌博、诈骗、非法经营黄金交易等行为对社会秩序以及公民财产权益造成较大危害。虽然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等问题已经总结了部分法律实务经验规则,但是,在部分案件中,对此类网络犯罪案件的定性、证明标准、法律适用等仍存在较大争。
    所以,有必要结合本案例的具体分析,研究共犯原理与应用、网络中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网络盗窃的司法认定、盗窃数额的认定等与网络犯罪相关的疑难问题。本案中,对于部分行为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将之非法销售、部分行为人对该批系统数据进行解码并转售的行为如何认定,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应当全部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3.1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及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

    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陈某、王某非法侵入网络游戏的服务器并下载了相关数据;二是孟某等人将这些数据进行解码并盗取游戏玩家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其中涉及到两种行为对象:一是网络游戏的数据信息;二是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这两类行为对象是否都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可以归为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或者财物,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肯定性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犯罪中财产性的要件,虚拟财产正以其无法抹杀的财产性而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同时,刑法体系是相对封闭的,不能理解为只有刑法明确列举出来的才是明确规定。以财物为例,刑法不可能无穷列举,对财物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列举规定。否定性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普遍的价值,对于沉湎于游戏的玩家而言,虚拟财产可以价值千金,但对于局外人来说,价值连城的虚拟财产可能不值—文。虚拟财产是虚拟的,只能在特定游戏环境中存在,本身不具有价值。虚拟财产的财富无法回收,当游戏服务器关闭时,玩家无法将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产现实回收口。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或者财物显然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近年来网络上流行的种菜与偷菜游戏,如果将这些网络中的“蔬菜水果”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那么。这种偷菜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显然不能这么认为。因为虽然网络运营商在制定游戏规则的时候允许偷菜行为,但这只是一种游戏规则,而不是法律规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网络游戏的信息数据不能作为刑法上的财物论处,非法侵入网络公司信息系统窃取此类信息数据,是网络犯罪而非财产犯罪的规制范围。同时,网络游戏中的这些装备的归属是根据网络运营商的游戏规则来划分的,但这种游戏规则不能取代法律规范,更不能将这种规则作为刑法规制的一种依据,因此,本案中无法将孟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其本质在于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难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刑法财物的性质,其理论前提在于区分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和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大体上包含物、债权、智力成果、使用权、租赁权等,这几类都要求财产的取得和占有具有合法性的特点,即要有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并确认其合法地位。刑法是作为保护社会秩序、人身、财产安全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民事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最好不要进入刑法规制范围,否则有滥用国家刑罚权之嫌。
    从网络游戏运行的基本情况分析,网络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即玩家通过支付运营商认可的财物,获取运营商提供的游戏服务。网络游戏运行过程中的账号、设备、虚拟人物、游戏币等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实现合同最终目的的媒介'无法认为其本身具有直接的、可用货币计量的价值。行为人通过非法方式窃取网络游戏玩家的武器设备、游戏币等,实际上是侵犯了台同(债权)的顺利实现,属于民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应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对于出现在网络世界的纠纷行为或者扰乱秩序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刑法必须遵守谦抑原则,要严格控制刑法的打击范围,只有在刑事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行为才可以运用刑事手段予以规制,不可以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等同类推,网络中的虚拟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能根据现行刑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刑法原理做出是否相符的判断。
    如果涉案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即肯定非法窃取的数据或者盗窃的网络游戏武器装备、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仍有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盗窃罪中财物的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根据有效证明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商品、有价证券、进出口商品、大宗商品等专门性的核价方法予以确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经过核价方式仍然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对于本案中行为人非法侵入网络系统并获取的数据信息而言,虽然其非法销售所得为20万元,但是,行为人窃取数据时,网络游戏玩家仍然控制其相关游戏设备,不仅难以认为盗窃财物既遂,而且无法将20万元认定为盗窃数额。对于后续环节中,行为人通过解码并窃取游戏装备的数额认定而言,由于无法归类为特定商品、有价证券等进行核价,只能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出具估价证明。但是,此类武器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如何估价?究竟是按照同类游戏设备、游戏币的市场价格认定,还是按照被盗网络玩家投入的网络运行费用、时间等予以核定?如果选择市场价格的认定方式,还存在相关网络游戏设备、游戏币是否存在合理市场的问题;如果选择被盗玩家的投入成本进行估价,同样存在网络犯罪行为被害人数众多难以进行全面取证的问题。更为复杂的问题是。
    由于没有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价格认定机构与认定标准,价格鉴定实践中对于同类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结论往往差距极大。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同一批涉案网络虚拟财产,司法机关先后委托三家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单位进行估价,估价单位分别出具18万余元、29万余元、54万余元等三个相差极为悬殊的鉴定结论。网络虚拟财产数额认定的标准无法统一以及估价证据合法性基础欠缺口1等从侧面证明,不具有价格确定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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