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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司法现状
发布日期:2021-10-25    作者:黄雪芬律师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司法现状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司法现状透视

为了能够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目前的司法现状有更直观的认识,笔者以“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文书形式:判决”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库进行了搜索,共搜索到310个已经判决的案例。在此基础上,笔者又按照搜索到的案例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性程度抽取100个关联性较高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以此来探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基本现状。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定性争议较大
对上述100个案例进行统计发现,检察院、辩护人与法院这三方主体对同一个行为在定性上完全一致的有44个,这也即意味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护人辩护的罪名与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包括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出现过争议的有56个,占到一半以上的数量。并且,有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实践认定过程中不仅出现两种不同罪名的争议,甚至出现三种不同罪名的争议:例如,在杨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只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则认为应该以盗窃罪认定,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类似这样的争议还出现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罪名的争议之中。
笔者经过梳理归纳,出现争议较多的主要有以下五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类型:一是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财产性数据的行为,在定性时与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争议较大。如行为人增加游戏账户中的充值数额或游戏币;通过修改网络间传输数据的方式为手机账户充值电信资费;对于收银系统中的收银数据进行删除修改从而侵吞所收取的现金等。
二是对于开发、制作外挂程序和私服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的行为,在定性时与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的争议较大。如行为人制作游戏外挂软件进行出售牟利;私自架设网络服务器进行出租等。
三是修改、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导致使用人不能正常使用的行为,在定性时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争议较大。如行为人修改账户密码数据、用户权限数据锁定电脑或手机等。
四是对于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导致网络服务中断、生产经营受损的行为,在定性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争议较大。如行为人对网吧进行DDos攻击导致网络服务中断;在网络论坛进行大量的恶意发帖导致网站无法运行等。
五是对于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名索取财物的情形,在定性时与敲诈勒索罪的争议较大。如行为人利用苹果手机的抹掉功能以删除手机中的数据相威胁索取被害人财物;对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加密以数据库的恢复使用为名索要财物等。以上这些行为类型是目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定性时出现争议较多的情形。此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罪名也曾出现定性上的争议。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数形态认识不一
笔者对上述100个案例进行归纳梳理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特定类型犯罪的罪数形态的认定和处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特别是一些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司法实践部门在认定罪数形态时存在不同的认识。
例如,在梁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以下简称案例一),被告人梁某在网上购买大量苹果iCloud账户和密码,通过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登录被害人“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致使手机不能正常运行,后以“解锁费”名义向被害人共计索要人民币1495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直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白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中(以下简称案例二),被告人白某雇佣他人攻击被害公司的棋牌游戏服务器及另一公司的游戏服务器,致使游戏服务器瘫痪无法正常运行,并以此向对方勒索共计价值51360元游戏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而在曾某、王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以下简称案例三),被告人曾某与王某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手机的ID密码进行修改,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此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共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10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此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而在叶某、邓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中(以下简称案例四),被告人叶某、邓某结伙经事先策划,利用黑客技术侵入宁波多家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未予备份的情况下删除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以帮助恢复数据为名,向被害单位敲诈共计9300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对两罪进行数罪并罚。
从上述这些案例来看,尽管犯罪形态并不完全一致,但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基本一样,即都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来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对于这种行为类型,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时对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认识并不一致,如案例一和案例二都直接认定为一罪,而案例三和案例四都认定为两罪。同时,在认为构成数罪的情况下,对数罪进行具体处理认定时也不一样,如案例三是按照牵连犯原则从一重处罚,而案例四则直接对两罪进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数形态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呈现“口袋化”趋势
对上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定性和罪数形态存在的争议进行进一步的统计分析发现,司法实践部门在一些争议行为的最终定性上都偏向于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认定处罚,由此出现了犯罪认定的“口袋化”趋势。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逐渐成为一些传统犯罪和其他纯正网络犯罪的口袋罪。在对上述56个曾出现罪名认定争议的司法案例进行统计发现,最后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有45个,占比高达80.36%。也即意味着,最终认定为其他罪名的仅为11个。其中认定为盗窃罪的1,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1个,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1个,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1个,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2个,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3个,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2个,其他的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在这些犯罪行为的认定过程中,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属于传统的侵犯财产和危害经济秩序类犯罪,因这些犯罪行为在信息网络时代往往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其所实施的行为基本同时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目前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部门出于认定的便利或定案的惰性,往往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规制。对于其他纯正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因在实施非法获取、非法控制或提供工具程序行为的过程中往往都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增加,所以也往往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处罚。
另一方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逐渐成为一些数据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口袋罪。通过对上述100个案例中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89个案例进行统计,发现其中以刑法第286条第1款进行认定的有34个,以刑法第286条第2款进行认定的有51个,以刑法第286条第3款进行认定的只有4个。从这一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进行规制的司法案例占了一半以上。
也即绝大多数案例中都是因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实施了删除、增加、修改的破坏行为而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通过对上述51个案例的进一步分析归类可以发现,有些数据的破坏确实导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此类案件有16个,占比31.4%。如对网吧服务器中的服务数据进行格式化操作,删除系统数据,导致网吧服务不能正常运行;对电脑数据库中的“索引”文件删除,导致电脑系统瘫痪,致使某公司的票务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等等。
而有些数据的破坏并不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正常运行,而更多的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安全造成危害,此类案件有35个,占比68.6%。如非法删除交警支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通违章数据;非法删除教务管理系统中学生的处分数据信息;非法修改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中企业的名称、经营犯罪等数据信息;违规删除电商平台中的差评记录,等等。通过对这些数据进行删除、增加、修改操作从而获取相关利益,更多侵犯的是数据本身的安全性,是一种侵犯数据法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非典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但目前的司法实践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已逐渐成为其他数据违法行为或数据类犯罪行为的口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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