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有原告李母的三分之一份额;2.要求对涉案房屋剩余三分之二中属于李某钢的遗产份额依法由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珊与被告李某军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李某军奶奶。原告与其丈夫李父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产。原告儿子李某钢在1981年至1982年期间将户口从大关转入C胡同。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其丈夫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丈夫李父名下。1994年该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了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拆迁安置房。此安置房在1994至2016年期间一直登记在原告儿子李某钢名下,李某钢于2006年6月2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珊于2016年将该安置房过户在自己名下,就此房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所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二,涉案房屋原属公房,我方为承租人,后我方购买。第三,2016年6月28日,王某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单独所有。第四,涉诉房屋与原告及被告李某军无法律关系。第五,被告认为,诉状上的签名非原告所写,因此起诉非原告真实意思。第六,李某钢去世的时候,涉诉房屋是公房,李某钢仅有承租权,去世后,李某钢的承租权消失,因此原告要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另案解决。第七,公房不属于遗产。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军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王某珊说法。我父亲与母亲是1985年到C胡同,我于1986年出生,1995年C胡同动迁,安置人有我父亲、母亲和我,因为有我才分得涉案房屋。我认为涉案房屋我们每人应占21平米左右的份额,我也希望可以获得我的份额。
本院查明
李母(1936年8月13日出生)与李父(1927年9月1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李某英、次女李某玲、长子李某钢、三女李某秀、四女李某兰。李某钢(1959年9月1日出生)与王某珊(1964年9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军。李某钢于2006年4月10日死亡。
1995年2月9日,T村住宅合作社(甲方)与李某钢(乙方)签订《公房安置协议书》。
2000年4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所(出租方、甲方)与李某钢(承租方、乙方)就1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016年6月13日,王某珊向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支付房款45732元。2016年6月28日,王某珊就1号房屋取得京(2016)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32477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王某珊,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
庭审中,李母主张1号房屋折抵了李某钢的工龄,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军主张1号房屋购房款系其支付,就此亦未提交证据。李母称6号、C胡同5号的房屋亦为承租公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中,李母所述6号、C胡同5号亦系公房,李母依据承租公房的变迁主张1号房屋有其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号房屋原系李某钢生前承租公房,李某钢去世后,其与公房管理单位的租赁关系终止,李某钢的继承人对1号房屋并不具有继承权。王某珊在李某钢去世后成为新的承租人并支付购房款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王某珊系1号房屋的产权人。李母主张1号房屋以李某钢工龄折抵了购房款,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故李母主张1号房屋中有李某钢的遗产份额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